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20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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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何俊廷
訴訟代理人 何珮瑛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攜帶雙證件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八德分店(當時是威寶電信),攜碼(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申辦電信服務契約,並同時搭配購機方案購買IPhone6 16G 手機1 隻(按:嗣自承起訴狀所載當時購買HTC 廠牌手機1 隻乃係誤載),依約每月應繳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99 元,並先行預繳6,600 元供扣繳。

詎被告誤將申辦人(即原告)之姓名誤登為「何濟安」,嗣發現有此錯誤,竟僅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為通知,因原告當時(104 年3 、4 間)忙於找工作,購自被告之手機又收訊不良,以致未收悉。

未料,被告竟於同年4 月10逕將系爭手機門號停話(停止收話及發話),惟仍按月扣繳被告先前預付之月租費,嗣同年10月份因預繳之月租費扣罄,於104 年11月逕行拆機(即強制解約,不再提供電信服務),並通知追繳違約金12,527元。

由於原告乃將系爭手機門號「專作為」與前往求職之三家公司之聯繫之用,平常未予使用,被告亦無權強迫原告使用,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包含擅自停話、於停話後仍續扣月租費等)明顯違法,且令原告因而錯失前往任職之工作機會,經濟因而困頓,其後又將其對於原告不應存在之電信費用債權(按:應包含違約金在內)讓與訴外人鴻遠信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致原告飽受催繳之苦,精神上遭受虐待,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6,339 元(退回月租費)。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金額 11,781 元之債權(違約金)不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關於原告所述攜碼申辦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購機之時間、地點、所購手機型號均有錯誤,要非事實。

㈡被告依約稽查發現:原告攜碼申辦電信服務契約之申辦資料有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含住家電話00-00000000 、手機電話0000000000)有不實情形,研判可能有冒名申請或人頭戶之虞,因聯絡不上原告,乃於104 年4 月9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寄至系爭手機門號,期原告提供個人資料進行核對,然原告未予理會,同年4 月11日以後原告才將系爭手機門號限撥(即限制發話但仍可接聽),但當時尚未終止對系爭手機門號之通信服務(按:此與原告所述之中斷電信服務時間有出入)。

㈢依兩造所立之電信服務契約,即便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限撥行為,被告仍有繳付月租費之義務。

㈣原告先前預繳之6,600 元月租費業於104 年10月全數扣抵完畢(關於104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5日間之應繳月租費尚有609 元未繳),且其後接續產生之月租費,原告經催未繳,被告嗣才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即限制發話與限制接聽),是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前已扣抵完畢之月租費。

㈤原告遲至105 年2 月6 日才補繳105 年1 月份之月租費746元,至105 年5 月17日再補繳104 年12月份之月租費1,408元,由於已逾繳款期限多時,是被告依約且分兩階段終止系爭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且至105 年3 月23日方行拆機,要無違反兩造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

㈥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僅為11,781元。

原告所為計算或陳報恐有錯誤。

㈦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所述時間、地點,攜碼(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即系爭手機號碼)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及購機方案等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資料以明;

被告則提出經原告簽署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詳被證 1)、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詳被證 2)、「 4G_799 專案 _30M_新」專案同意書(詳被證 3,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為憑,依該等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應係於 104 年 1 月 9 日攜碼(即系爭手機門號)向經銷商震旦電信台北中侖分店,申辦被告之「 4G_799 專案 _30M_ 新」電信服務專案,並同時搭配購機專案購置 IPhone6 16G 手機 1 隻乙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月租費6,339 元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購自被告之手機又收訊不良,以致未收悉被告之簡訊通知、擅自對其持有之系爭手機號碼予以停話,於停話後仍續扣月租費要屬違法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反之,被告辯稱其有權查核本件手機申請是否合法或有冒名申請或人頭戶之虞,以及於104 年4 月9 日先以電話聯繫原告不上,嗣才發簡訊通知原告儘速聯繫,然次日仍未獲原告回應,乃先將系爭手機門號限撥(即限制發話但仍可接聽),則提出風管(風險管理)人員外撥住記資料(詳答辯狀被證4 、答辯二狀附件1 、2 )為佐。

經查:⑴如上所述,原告乃向經銷商(即震旦電信台北中侖分店),而非向被告之八德直營分店申辦電信服務,且觀被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即答辯狀被證 1),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有勾選「本人同意申請電子帳單」(即不寄送紙本帳單),且於申辦同時預繳 6,600 元供扣抵順次到期之月租費,兼以自申請日即 104 年 1 月 9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9 日止,未曾有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之紀錄,此依常情研判,系爭手機門號確有是否遭人以人頭戶為申請之疑慮,故被告依被證 3 系爭專案同意書中、肆、特約事項第 2 點之約定【即立同意書人(按:即原告)同意於使用門號期間,如經臺灣之星(按:即被告)發現門號有異常風險話務時,台灣之星得立即將該異常情形通知同意書人並提前寄出帳單通知繳納電信費用,必要時台灣之星得暫停通信。

】對系爭手機門號之申請進行稽查及風險控管,核屬必要。

⑵又被告辯稱其風管人員先以電話進行查核,經撥打原告於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住家聯絡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遭接話者答覆「該戶不姓何,沒有被告要找的這個人(即原告)」,依該情形益加深可能有冒名申請或人頭戶之疑慮,經再撥打原告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語音系統告知所撥打之電話無法接通,繼又撥打系爭手機號碼則轉入語音信箱,乃於 104 年 4 月 9日以簡訊方式寄至系爭手機門號,通知原告回覆,以利進行申請人個人資料核對,如明日(即同年月 10 日)仍未見進線紀錄(即對申請人資料進行核對)系爭手機門號將「限撥」。

嗣因未見原告回覆,才對系爭手機號碼進行限撥(僅限制發話仍可接聽)。

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證 4之被告風險管理部門 CRM 系統紀錄資料、答辯二狀附件 1 之被告風管人員外撥註記之電腦系統資料截圖、答辯二狀附件2 之被告催費紀錄電腦系統操作過程截圖,要無不合之處,堪可採信。

而原告雖稱是否使用系爭手機門號進行撥話,要屬其固有權限,被告無權強制其使用云云,固非無誤,然此無礙於被告得依前揭契約約定對系爭手機門號之申請進行稽查及風險控管,乃至於稽查後先將系爭手機門號進行限撥(即限制發話但仍可接聽)之措施,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⑶此外,自 104 年 4 月 11 日起,被告僅限制系爭手機門號之發話,但仍可接收電話,直至同年 10 月原告預繳預繳之月租費 6,600 元扣罄(詳被告答辯狀被證 5 之系爭手機門號出帳紀錄),經被告於同 11 月 17 日進行電話催繳未果(詳被告答辯狀被證 6 之催費紀錄查詢),被告方於同年11 月 24 日對系爭手機門號進行第一階段停話服務(仍可接聽),嗣同年 12 月 23 日再進行第二階段停話(不可接聽亦不可發話)、嗣 105 年 3 月 23 日為拆機(即收回該門號),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手機門號停話及拆機紀錄(詳答辯狀被證 7)可憑,核無不合之處,堪可採信。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對系爭手機門號進行第二階段停話前,早在 104 年 11 月份即逕行拆機(即強制解約,不再提供電信服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門號進行接收電話或使用行動寬頻服務;

而據兩造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契約(詳答辯狀被證 2 背面)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亦徵原告於 104 年 4 月 11 日之後雖遭被告停止發話(但可收話)服務,仍有繳交月租費之義務。

是則被告依兩造所締電信服務契約,於中斷系爭門號之所有電信服務前,原告仍有繳付月租費予被告之義務,亦即被告就原告先前預繳之 6,600 元順次扣抵逐月產生之月租費,要非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機(按:實僅禁止發話而已,詳如前述)後無權再向原告收取月租費,但被告仍逐月自原告預繳之月租費 6,600 元中逐期扣抵,要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先前預繳之月租費 6,339 元云云,要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金額11,78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36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院台廳一字第05179 號函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主張之11,781元違約金債權,業經被告讓與訴外人鴻遠公司,雖鴻遠公司通知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記載債務人之姓名為「何濟安(按:被告嗣辯稱此乃原告之原名)」(見起訴狀附件4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477號卷第9 頁),然此無礙於被告對該違約金債權之讓與他人行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11,781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係屬對於兩造間「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所為確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即因遭被告停話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恣意將系爭手機門號斷話,令原告因而錯失前往任職之工作機會即其曾獲前往覓職公司錄用,嗣因所留之通訊方式遭被告斷話即中斷系爭手機門號之收話服務,致無法如期回覆或前往任職,因而受有3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9 元(退回月租費);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金額 11,781 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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