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20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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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邱京坤
王瀚賢
被 告 康金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金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宏璟建設延平南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太上公司則為原告之運輸承包商,負責運輸大型工程機具、車輛等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

被告康金季為被告太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務,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一旁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樹籍編號3744CBM031號茄苳樹1 株(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主幹因此遭扯斷而毀損。

而被告太上公司為被告康金季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康金季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樹木因已攔腰扯斷而不能回復原狀,僅能以自他處補植樹木方式作為代替,而因臺北市政府要求被告在賠償補植費用前,系爭工程不得繼續進行,故原告已為被告賠償臺北市政府該代替補植方式費用新臺幣(下同)392,77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太上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議由被告太上公司補植系爭樹木,且經估價後補植費用為150,000 元,然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事後反悔,拒絕被告補值。

嗣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太上公司同意下,即自行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392,775 元,賠償金額顯高於上開估價費用,並非合理。

況系爭樹木迄今並未補植,亦未見有為任何維護或保養措施,且業已重新發枝散葉,可見系爭樹木並未完全枯死,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擅自承諾之賠償,不應全部轉嫁由被告太上公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金季為被告太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而扯斷系爭樹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6 頁、第7頁至第9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自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太上公司未舉證其選任被告康金季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太上公司雖抗辯:原告賠償金額顯高於其補植估價費用,且系爭樹木業已重新發枝散葉,可見並未完全枯死,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為之賠償,不應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等語,並提出明動企業社估價單及系爭樹木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惟查,系爭樹木於事故當時確已因被告康金季上開行為而攔腰折斷,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縱現有新生枝枒,然已不能回復系爭樹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被害人之損害。

而就金錢賠償之數額,原告業已提出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報價單、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而依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報價單所示,與系爭樹木樹種、樹徑、樹高相同之樹木,其單價為1 株375,000 元(含樹價、運送、補植及保證存活6 個月);

又依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與系爭樹木樹種、樹徑相同之樹木,其單價為1 株315,000 元(含稅),另補植工程、養護工資等費用則為95,550元(含稅),共計410,55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上開報價單之均價392,775 元為賠償金額【計算式為:(375,000 元+410,550 元)2 =392,775 元】。

本院審酌損害賠償規範目的,乃在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系爭樹木原為種植於路旁之行道樹,且為具備生命之物,則欲以金錢賠償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應將樹木補植工程費用、一定期間之養護費用亦納入考量,而非僅以物之價值作為判斷標準,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樹木補植費用分別由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價,並取其均價作為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以392,775 元為賠償金額,自屬允當。

被告固提出明動企業社估價單算定補值金額僅150,000 元,然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因茄苳樹樹徑、樹高之不同而區別價格,復未將一定期間之養護費用納入考量,且未有保證存活期間之約定,是難僅以該估價單即認定本件金錢賠償之數額。

被告復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

㈢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樹木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管領使用,雖為被告康金季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而攔腰撞斷,惟原告係委託被告太上公司運輸大型工程機具、車輛,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既已繳清系爭樹木賠償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24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權利。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3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5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75 元,及自105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提起本件訴訟,既已勝訴,業如前述。

則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訴,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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