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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周彥辰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琦
被 告 曾川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由西向南右轉舊宗路1 段時,竟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直行於舊宗路1 段上之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雅琦(即原告之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須支付修繕費127,826 元【含零件63,400元(含稅)、工資64,426元(含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但就上揭修復費用細項之尾數則依比例折減,僅請求總額127,800 元【按:依原告之上揭主張,其就零件部分僅請求63,387元(63,400*127,800/127,826=63,387 )、就工資部分則僅請求64,413元(64,426*127,800/127,826=64,426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紅燈右轉,復未留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後側,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為127,82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9年9 月出廠,距案發104 年9 月29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按:此部分依上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3,387元】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87÷(5+1 )=10,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上述原告請求之工資64,41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74,978元(即10,565+64,413=74,97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7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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