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28,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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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王羿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是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決議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丁聖烜103 年5 月25日14時21分許駕駛ABD-502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先留意道路行駛狀況即率爾開啟車門,以致傷及原告,爰訴請丁聖烜任職之公司【按:依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丁聖烜於本件車禍故發生時任職於「通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受僱於本件被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經本院向原告為闡明後,原告並堅稱其要告之對象是王羿淳(即本件被告)沒錯(詳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先於105 年2 月25日辯論期日表示減縮本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嗣又於105 年6 月6 日(本院收狀日)再遞狀表示其實際求償金額應為25萬元,原告105 年6 月6 日書狀之真意應是再為訴之追加。

三、查訴外人丁聖烜於103 年5 月25日14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通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50 號前臨停等紅燈時,未先留意該車兩側狀況,即率爾開啟車門,致與當時正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側食指斷裂傷併甲床血腫等傷害,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此經丁聖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其中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3 年9 月即曾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應為通寶公司,故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依此客觀資料均已明確認定丁聖烜係受僱於通寶公司,並經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作為附件)詳載並均有寄予原告,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額,堪信真實。

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仍堅持其要對本件被告而非對通寶公司提告,其所憑據者或係警方於103 年10月11日對丁聖烜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曾陳稱:「ABD-502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乃其以前老闆『王羿淳』(即本件被告)的…」,但丁聖烜縱曾表示系爭車輛是被告王羿淳的,惟其及一般較無受過法律教育之人,常有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談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既係登記在通寶公司名下,顯見丁聖烜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與事實相悖,當屬錯誤。

又丁聖烜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亦從未表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係受僱於被告個人;

況系爭車輛既為通寶公司所有,丁聖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縱有受他人僱用,依卷內資料僅足為丁聖烜為通寶公司司機之認定。

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丁聖烜之僱佣人(即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依刑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程序上本應以通寶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但其堅持以王羿淳為被告,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及本院雖曾為再開辯論之裁定,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即不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另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始即不合法,故本院即不再論述有關本院依職權調取通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而為第三人廖俊彥,附於本院卷第5 頁)及通寶公司更名前之寶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僅曾為寶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於本院卷第15頁),以及丁聖烜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25~26頁,顯示丁聖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投保紀錄)等相關實體證據,又有關本案刑事及上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再開辯論前提示予原告知曉,附此述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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