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2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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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五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周麗玲
陳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何易璋
訴訟代理人 范于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三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一○四)鑑字第○七三八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針對該房屋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玲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餘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周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周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係夫妻,同住於原告周麗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十二樓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購置系爭十二樓房屋並裝潢完畢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遷入居住,嗣於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發現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經裝潢之木質天花板有持續滲漏水現象,疑似系爭十三樓房屋所埋設之管線漏水,乃通知社區總幹事查明,方知系爭十三樓房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裝潢時,曾打除房屋全部格局,並於主臥室之浴室增設一座水泥製按摩浴缸,致破壞樓地板所埋設管線,並因浴室防水不足,造成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

原告乃催請被告修繕,被告雖曾僱工施作防水層,然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仍持續產生滲漏水現象,被告卻未再進行任何修復,延宕迄今,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之木質天花板因長期滲漏水而發霉,水泥天花板之水泥漆亦因而鼓起龜裂脫落,多處發黑,且發霉壁癌日漸擴大,屋內不時飄散霉味,原告因此失眠、頭痛、焦慮、精神鬱悶而須至醫院就醫服藥,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與日常作息。

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周麗玲修復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修繕期間系爭十二樓房屋不能居住所生之租金損失五萬元,另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十三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一○四)鑑字第○七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針對該房屋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玲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透過管理員轉知被告系爭十二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被告立即請設計師前來處理,修復完成後亦委由管理員通知原告,並試圖前往瞭解系爭十二樓房屋滲漏水及裝潢受損狀況,原告卻不予理會,亦未再反映有滲漏水現象,且兩造前於法院調解時,被告亦表達願負修繕責任,原告卻堅持興訟。

㈡本件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十三樓房屋之浴缸蓄水時間自二小時延長至二日,有偏袒原告之嫌。

且鑑定人於現場會勘時,並未出示水分計量測儀器業經檢驗校正之證明,無法確保測量之精準性。

況水分計量測儀器本身存在百分之三之誤差值,並受測量當日空氣與環境濕度之影響,鑑定人在現場會勘於未做任何漏水測試之情況下,卻以有誤差之水分計量測儀器數據,作為本件之鑑定結果,被告自有充分理由質疑測量結果之準確性及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㈢臺灣位處地震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入住系爭十二樓房屋時,既無漏水情況產生,即不能排除該房屋之漏水係因地震所導致,並非被告對系爭十三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周麗玲為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十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十二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十二樓、十三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裝潢系爭十三樓房屋時,曾打除房屋全部格局,並於主臥室之浴室增設按摩浴缸,而破壞樓地板所埋設之管線,且因浴室防水不足,導致系爭十二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十二樓房屋之主臥室滲漏水原因、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修復日數及修復期間系爭十二樓房屋是否不能或不宜居住等事項,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序輪派張全壽、趙天佐建築師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書略以:「肆、鑑定依據:‧‧‧原告周麗玲、陳永松提供之東新街九十六號十二樓、十三樓平面圖、照片、地價稅、房屋稅。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陸、會勘經過:‧‧‧ A. 現場會勘時雙方陳述,一百零三年六月系爭十二樓房屋發現有滲漏水現象,一百零三年九月有滴漏現象,一百零三年十月系爭十三樓房屋進行防水塗料修補工程,至今一百零四年七月系爭十二樓房屋認為觸摸感覺有潮濕現象。

B.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現場會勘,目前並無漏水現象且潮濕情形並未隨時日擴大,因此研判並非給水管或消防管之缺失。

C.系爭十三樓房屋浴室仍有使用,而樓下(十二樓)並未有時段性的漏水現象,故可排除排水管漏水之原因。

經十二樓、十三樓雙方同意採用十三樓浴缸儲水八分滿,二天後再行量測十二樓頂版水分含量百分比,比較前後之水分含量數據,觀察滲漏情形是否有增加之現象,藉此研判其滲漏水之原因。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現場勘查測繪、拍照、紀錄,並在十二樓以水分計(混凝土/木材 / 石膏水分計 MS-7002)量測六點 "A"、"B"、"C"、"D"、"E "、"F" 並紀錄初始數據。

量測之誤差值為百分之三。

在十三樓浴室浴缸蓄水二日,並訂於二日後(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再行複勘。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再赴現場勘查。

十三樓浴缸蓄水仍維持一定高度。

水分計複測十二樓原先六點。

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樓周小姐來電認為水漬痕有擴大現象,要求再做一次水分測量,經協調後當天下午請十三樓浴室浴缸仍蓄水二日,訂於八月二日下午七時再赴現場做第二次複勘。

水分計再次複測原先六點。

水分計量測十三樓主臥室床頭邊開關處"G" 點作為參考。

水分計量測十二樓客廳地坪"H" 點作為參考。

經三次現場水分計量測 "A""B""C""D""E""F" 各點所得數據顯示水分含量有增加現象(按:數據列表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頁)。

柒、鑑定結果:‧‧‧依會勘經過及量測數據驗證研判,其滲漏水原因為十三樓浴缸防水工程些許缺失,經由浴缸接縫施工不良處滲到樓版,導致樓版潮濕程度累積所造成。

修復方法:針對十三樓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其費用四萬九千五百元(按:工程項目及計算方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上方工程費用估算表)。

‧‧‧依據會勘經過研判本案滲漏水原因並非共同樓版內之管線滲漏所致。

東新街九十六號十二樓房屋目前有主臥室木質天花板發霉、水泥天花板水泥漆鼓起、脫落、立面牆發黑、發霉現象,該等現象是否為上開滲漏所造成?修復費用若干?如扣除折舊(系爭十二樓房屋裝潢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完成 ),則修復費用若干?上述現象之產生應是十三樓浴缸滲漏所造成。

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二百元(按:工程項目及計算方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下方工程費用估算表)。

一般裝潢損壞修復賠償均不考慮其折舊。

‧‧‧十三樓施工期九天,十二樓施工期六天。

十二樓施工期間主臥室暫時不宜居住。

因主臥室不宜居住且考慮工程進行過程,故將影響範圍面積放大百分之五十計算。

本案租金補助費用為一萬九千七百元(按:計算方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非工程性費用估算表)。」

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

㈡原告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十三樓房屋浴室平面圖與現況不符,又未做比例套繪,亦未正確標示系爭十二樓、十三樓房屋相關位置之"A"至"G"點,鑑定過程中復未將天花板挖洞、冷氣機拆裝、重灌冷媒等費用,及拆除並更新天花板內發霉之角材費用列入,且未完全鑑定本件滲漏水之原因。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及補充鑑定上開事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五鑑字第○一二一號函復:「㈠十三樓浴室平面圖,現場勘查與現況並無不符(報告書第十六頁);

十二樓、十三樓浴廁關係見報告書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依比例套繪與鑑定無關,請自行請人比例套繪。

㈡報告書第十五頁平面圖有標示,另第十九頁編號三第二十頁編號六相片均明確標示各點位置。

㈢鑑定過程中指示天花板挖洞、冷氣機拆除是鑑定必要的程序手段,當事人必須配合之事項。

修復費用十二樓修繕工程中第三項已估算天花板拆除之費用;

第五項重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含骨架材料在內)。

水電迴路冷氣及燈具整理亦已估算於第七項內。

㈠給水管排除原因見報告書第三頁會勘經過B.已敘明。

㈡浴廁排水管排除原因見報告書第三頁會勘經過C.已敘明。

㈢地坪防水層:C2浴室地坪(非浴缸位置)由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相片8 (十三樓浴室地板下方,即十二樓頂版)顯示無滲水痕跡,亦即表示C2浴室地坪非漏水原因。

本案鑑定結果已指出滲漏水原因。

八月二日第二次複勘時十三樓並未發現有新的滲漏痕跡,且"G" 點位置探測牆壁並無潮濕現象。

證一至證七:報告書第四頁鑑定結果內說明滲漏水原因及其修復方式,已明顯指出重新施作浴缸區牆面及地板防水並購置新浴缸,經修繕後其滲漏水之情形理應消失。

證八、證十:"B"點及"D"點於十三樓相對位置是在主臥室牆外側床鋪之位置,更確實其滲漏水是經由浴缸邊牆壁滲到樓版所致。

證九:已在C 項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㈢被告雖認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隨意改變系爭十三樓房屋浴缸蓄水時間,毫無準則,水分計測量儀器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及規定不明,且量測結果誤差過大,以及系爭十二樓施工期六天,不宜居住之理由及租金補助費用計算方式之根據不明。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前開事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以一○四鑑字第一○六九號函復:「㈠本會做滲水試驗時,時間二小時至二天均有施作過。

而本案依貴院來函顯示已有漏水情形,依一般鑑定經驗蓄水二小時應可測出滲漏。

但原告認為水電施工完成應蓄水二天,當場提出要求,被告並未提出反對(詳見報告書附件四第十一頁第一次會勘紀錄表)。

㈡水分子量測儀不是絕對濕度測量儀,而是相對濕度測量儀。

公會所有量測儀器均由公會鑑定委員作不定期之保養及校對,以維一定品質。

㈢水分子量測儀器之誤差值為百分之三是儀器公司所附之說明書所標示,並非測量數據之最大值與最小值之差距。

鑑定人使用水分計測量期間,天氣並無太大差異,且使用儀器主要適用來測量不同點濕度差異之比較,結果顯示與鑑定人研判之漏水位置相符。

㈣⒈局部修復主要是天花板拆除及修復,施工過程有室內鋼管鷹架裝置,故修復期間不宜居住。

⒉修復期間不宜居住是指原居住於主臥室之特定人群不宜居住。

因此在租金補助中並未全戶面積補助,僅補助主臥室面積及連帶影響加值百分之五十計算。

⒊計算方式是根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並隨函檢附MS-7002 水分計規格說明、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十六頁⒋⒊⒉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

㈣衡諸本件鑑定人張全壽、趙天佐建築師,均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俱為專門技術人員,並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序輪派,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且渠等撰寫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渠等親自至現場進行勘察,實際進行測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其間各鑑定程序環節緊密相扣,前後並無矛盾,並能詳細說明本件排除樓地板所埋設管線造成滲漏水之理由,及所估算修復費用與租金補貼費用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堪認本件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確係系爭十三樓房屋之浴缸防水工程有缺失,使水經由浴缸接縫施工不良處滲到樓版,導致樓版潮濕程度累積所造成,修復費用及租金補助費用亦係鑑定人參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覈實估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增設按摩浴缸破壞樓地板所埋設管線,亦為造成系爭十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抗辯本件鑑定人偏袒原告,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尚乏所據,亦不足取。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十三樓房屋浴缸防水工程有缺失,導致水經由浴缸接縫施工不良處滲到樓版,樓版潮濕程度累積造成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使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木質天花板發霉、水泥天花板水泥漆鼓起、脫落、立面牆發黑、發霉,本件滲漏水之修復方式為針對系爭十三樓房屋之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

又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二百元;

系爭十二樓房屋施工之六天期間,主臥室暫時不宜居住,租金補助費用為一萬九千七百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詳如前述。

被告就其抗辯本件滲漏水為地震所造成,其對於設置或保管系爭十三樓房屋並無欠缺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周麗玲於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將系爭十三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針對該房屋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之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元,及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於施工期間不宜居住之租金補助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其二人因本件滲漏水,導致失眠、頭痛、焦慮、精神鬱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均係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不久,且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頭痛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原告於臨訟前就醫時之主訴,遽認上開病症即為本件滲漏水所造成。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其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各十萬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周麗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十三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針對該房屋浴缸防水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工程,包含敲除現有浴缸、重新施作防水、裝置新浴缸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之修復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元,暨系爭十二樓房屋主臥室於施工期間不宜居住之租金補助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共計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周麗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十二萬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十二萬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萬零六百六十七元,餘四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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