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3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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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彥賓
被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葉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背書轉讓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與全網通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義務而開立,惟全網通公司因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即要求全網通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但全網通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託收,而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故被告即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仍未獲原告置理。

惟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全網通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虛線欄蓋章,是領款人為全網通公司,該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僅為受任人地位,並非票據權利人,被告應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茲敘述如下:㈠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限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

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故雖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然依前揭說明,此記載應不生票據效力。

又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雖蓋有全網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然上揭「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但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

且系爭支票背面又未有「委任取款」或相類字句之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中有記載全網通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可見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

然且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故該帳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標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綜上,全網通公司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執票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即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01 │AG0000000 │永豐銀行│ 104年4月12日 │ 104年4月13日 │4,800,000元 │
│    │          │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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