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訴訟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文彥於民國92年5月22日邀被告
- 三、被告則以:伊於締約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期,係在無意識
- 四、查:原告主張湯文彥向花蓮企銀借款,屆期未清償全部債務
-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花蓮企銀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得向被告請求
-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 (二)又按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
- (三)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 (四)再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固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
- (五)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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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鄭慈雅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因此,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具有訴訟能力。
本件被告鄭慈雅在訴訟中曾提出於簽約當時患有精神疾病,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41 頁),被告在本訴是否有獨立之訴訟能力,即有調查必要。
經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陳稱:因為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債權移轉而向其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63 頁);
且就為何委任訴訟代理人蘇聖男乙節,亦陳明:係因蘇聖男為東吳大學畢業,有多年的法務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64 頁)。
足認被告能辨識利害得失,知悉訴訟結果,並行使權利,應為具訴訟能力之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文彥於民國 92 年 5 月 22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 19.88% 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湯文彥迄 94 年 8 月 2 日尚積欠本金 14 萬 1,88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14 萬 1,883 元及自 98 年 5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8%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締約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期,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法律行為,兩造間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又湯文彥按期清償部分債務,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
再者,花蓮企銀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內容,並未載明積欠的金額及為何自 94 年 8 月 2 日負遲延責任,且欠缺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辯別是否真正,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
另原告逾起訴前 5 年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湯文彥向花蓮企銀借款,屆期未清償全部債務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公帳戶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3、53、54 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花蓮企銀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得向被告請求湯文彥積欠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對湯文彥之債權已讓與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等節。
查:湯文彥於 92 年 5 月 22日向花蓮企銀借貸 20 萬元,且應自實際撥款日即當日起按月依固定利率 19.88% 攤還本息,本息逾期時,仍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另附有本票約定足參(見本院卷第 12 頁)。
其後,原告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因湯文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依法院(本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通知,陳報其對湯文彥之債權迄 103 年 2 月 13 日止,為本金 14 萬 1,883 元,及自 93 年 1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8% 計算之利息計 28 萬 5,208元,本利合計 42 萬 7,091 元( 141883 +285208=427091)。
湯文彥就原告之申報並無異議,嗣並與原告協議以每月 10 日支付 2,398 元方式清償上開債務,法院亦依此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裁定認定更生方案,有裁定、更生方案附表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9 至 51 頁,本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 211 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
次查:被告為湯文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 12 頁),被告對於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再查:花蓮企銀因將全部債權概括讓與原告,於 94 年 9 月 7 日將其對湯文彥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剪報可稽(見本院卷第 8、9、10 至 11 頁),依 104 年 12 月 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同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花蓮企銀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因此,原告僅就上揭債權額中 14 萬 1,883 元及自 98 年 5 月 5 日始起算週年利率 19.88% 之利息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又按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法律效果之能力。
因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之手段,而私法自治之理念則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須以行為人具有對事務正常識別,並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意思能力為前提。
雖民法第 13 條、第 77 至 85 條規定,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即具有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所為意思表示有效。
但經證明行為人為某特定法律行為時不具意思能力,即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是意思能力有無,須就個案逐一審查,不能僅以某一時期之身體狀況為判斷標準。
被告雖以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契約不生效力,亦不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置辯,並聲請證人即精神科醫師陳大申證稱被告於89 年至 94 年間患有躁鬱症,因對金錢使用無觀念,在不瞭解法律責任,輕率決定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 59 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 、72 頁)。
惟查:證人陳大申證述:被告於 89 年至94 年間,其病況並非對於周遭情況均不瞭解,只是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60 頁);
證人湯文彥證稱:被告發病時,眼神與一般人就不一樣,外人一看就知道,當時係與被告至花蓮企銀,係花蓮企銀要求另需保證人,其當場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即在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
可見被告即使患有嚴重躁鬱病症,亦非全然陷於精神不佳,無法瞭解外界事物之狀況,且當時湯文彥能輕易識別被告精神狀況,其取得被告同意願擔任保證人,被告顯然當時尚存有同意與否之意思能力。
況被告於91 年 12 月 6 日借貸湯文彥 15 萬元,且向法院申報債權,有申報債權狀、借據 1 紙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66、68 頁),是被告於上開發病期內自陳有借貸被告之法律行為,益徵被告並非持續發病,毫無金錢使用觀念,無法為任何有效行為。
至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固記載自 89 年 7 月 25 日起至 94 年 4 月 7 日,但被告在該期間仍能恢復意思能力如上述,是該診斷證明書要僅證明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應診之事實,與其是否無意識而擔任保證人乙節應無涉;
另被告之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係自 94 年 3 月 9 日起至永久,有該卡足參(見本院卷第 72 頁),該有效日期在被告簽名願擔任保證人之日期即 92 年 5 月 22 日之後,顯然該卡之發給與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人行為無關。
綜上,被告僅以其於 89 年至94 年間曾患有嚴重躁鬱病症,即謂同意擔任保證人行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民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被告雖又辯稱湯文彥有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不實云云,然查:湯文彥迄 103 年 2 月 13 日止,積欠本金 14 萬 1,883元,及自 93 年 1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計 28 萬 5,208 元,本利合計 42 萬7,091 元,湯文彥嗣依更生方案自 104 年 1 月 10 日起按月給付 2,398 元,已如上述。
因此,迄原告於 105 年9 月 22 日起訴前,湯文彥至多清償 21 個月,合計僅 5萬 358 元( 2398 × 21=50358),於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有利息 23 萬 4,850 元未清償( 285208 -50358=234850),自無清償本金可言。
且按週年利率 19.88% 計算,上開債權每月所產生利息為 2,351 元( 141883 ×19.88% × 1/12=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尚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相當於約 8 年餘之利息( 234850 ÷ 2351÷ 12=8.3),則原告請求自 98 年 5 月 15 日起算之利息,迄起訴之 105 年 9 月 22 日,僅約 6 年餘之利息,並未逾湯文彥尚積欠之利息總額。
復參酌債務者清理條例第 71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湯文彥固依更生方案清償上開本利合 42 萬 7,091元即可,惟原告就湯文彥未清償債務之本金部分,依原約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並不受更生方案影響。
被告是項所辯,要無可取。
(四)再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固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民法第 12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復辯稱:原告逾起訴前 5 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原告因湯文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103 年 3 月 20 日向法院申報債權,有陳報狀足按(見消債更卷第 51 頁),故自該日回推 5 年期間即 98 年3 月 20 日,時效期間因中斷而尚未罹於時效。
是原告自98 年 5 月 15 日起始請求利息,被告自無時效抗辯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不以清楚通知債務額為必要,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該通知者,因該法無特別規定,亦僅須公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足。
被告另辯稱:花蓮企銀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內容,並未載明積欠的金額及為何自 94 年 8 月 2 日負遲延責任,且欠缺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云云,惟細繹花蓮企銀登報公告,記載:其已於 94 年 10 月 7 日將其對公告內共計 3,254 筆債權(並詳載債務人姓名)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頁),使債務人均能知悉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依上述說明,即合於通知之要件,被告僅以公告內容未記載債權額及製作者姓名,即謂讓與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4 萬 1,88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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