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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定豐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上豐
林湄雅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又就原告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林湄雅」同為本件原告,及其代理人為「沈上豐」,但起訴狀後未附任何委任狀,本院無從確認「林湄雅」是否有起訴之真意,若原告林湄雅確有起訴之意,應由原告林湄雅補正經其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或由原告沈上豐提出經原告林湄雅親自簽名或蓋章且日期在105 年9 月29日(本院收狀日)或之前之委任狀原本,否則無從認定原告林湄雅之起訴為合法沈上豐代理,本院於上開日期之裁定亦已命原告沈上豐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沈上豐住址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中原告沈上豐以其為林湄雅代理人身分起訴部分,本應由原告沈上豐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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