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37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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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呂天舜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飛忠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李漢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按:廠牌:Porsche、牌照號碼:6665-ZT,下稱此車輛為系爭車輛 )因該車後視鏡照地燈有瑕疵,自購買以來(保固期內)多次向被告反映,在100 年12月27日時已經是第三次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均未予妥善處理。

104 年10月16日被告開車前往被告車廠保養,雖有告知被告順便檢查方向盤機油,如有需要則添加,因當時該車駕駛里程僅2 萬餘公里,尚未達一般須更換方向盤機油之4 ~5 萬公里里程,被告率爾開啟一瓶方向盤機油,未為任何添加,嗣竟向原告收費,並要求攜回,以衝被告業績,並不合理。

又105 年6 月27日因該車四輪傳動零件故障,進被告之維修場修繕,被告當時原僅報價1 萬5 千元左右,嗣竟向原告收取17,352元,不合理多收了2 千餘元,翌日原告前往取車時,被告又告知該車尚有怠速熄火功能套件故障,因原告送車維修時並無此問題,推測應為被告維修失當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綜上,爰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即後視鏡照地燈左右兩側一組共15萬元,怠速熄火功能維修到好要18,000元,四輪傳動零件修繕報價不一致害原告多付2,000 元、機油1,000 元,其餘29,000元是精神上賠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對其不利部分之陳述,並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後視鏡照地燈乃選配車件,車主需同時選購駕駛座記憶套件及照明舒適套件,方能開啟該裝備之使用功能,因原告購車時未選購舒適照明套件,所以系爭車輛當然沒有這項功能,並否認原告曾多次提出故障之反映。

㈡怠速熄火功能套件故障,於原告送維修時即有(問題顯示燈)顯示於駕駛座儀表板上,非被告員工維修失當而毀損。

㈢關於系爭車輛四輪傳動零件故障之修繕,被告係按結帳價收費,並無問題。

㈣關於原告所述之方向盤機油之添加,被告係依原告當時要求適量添加,原告所述要非實在,另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機油(桶),並非被告公司之機油,且無須勘驗是否未曾取用一部份。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精神上賠償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述對被告不利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 ~5 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明細表(客戶委修工作單)及結帳單上有關原告之簽名部分,復自承確為其所簽署(詳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被證3 較早之2011年(100 年)12月27日之進廠維修明細及結帳單中,僅記載小保養、更換機油等,全未提及左右後視鏡照地燈有問題,其後直到被證2 之101 年10月8 日才有提到左右後視鏡照地燈問題,而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稱100 年12月27日時已經是第三次向被告反應左右後視鏡照地燈有問題云云,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認尚無可採信;

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怠速熄火功能維修部分,經被告否認於105 年6 月27日及次日維修交車時有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怠速熄火功能維修之損壞,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亦無從以原告主觀之臆測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在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二部分乃被告所售之車自始有瑕疵或被告員工維修疏失所致,遑論被告已提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車輛選配確認單(即被證8 ,上有原告之簽名,且載有原告未選配照明舒適套件),應可認被告前述答辯㈠要非子虛,是原告就上述後視鏡照地燈左右兩側一組共15萬元,怠速熄火功能維修到好要18,000元二部分之請求既無所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另關於於105 年6 月27日系爭車輛四輪傳動零件故障之修繕,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收費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報價不一致害其多付2,000元云云,亦無證據得以佐證,更且原告其後復已於被證1 之結帳單上簽名確認,明白承認1 萬7 千多元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許。

至於方向盤機油請求部分,因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僅1,000 元,除被告否認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機油(桶)為被告公司提供維修服務時使用之機油,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外,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當日而攜帶之機油一瓶,勘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車輛乃外國進口高價車(款),與方向盤機油之請求金額顯不成比例,況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與所需調查時間、費用顯不相當,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本院自得不再予調查,而審酌其他一切情況為認定,鑑於原告提出之機油(桶)雖有加封,但是否已開封過輕易無從認定,及然依常情而言,是否曾倒出使用過一部份,或者曾遭回填(充),此均不無可能,無法再予判斷,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無端要求其支付無益之方向盤機油費用(即系爭車輛原無添加方向盤機油之必要,被告卻任意開啟方向盤機油1 桶,嗣未為任何添加,卻要原告購買該已開封之機油1 桶),難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許。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明文規定。

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有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所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29,000元部分,要非有據,同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各細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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