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41,2016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曹淑惠
被 告 江欣樺即江明智之繼承人
江旻勳即江明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與原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雙方業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 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 25 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