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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惟最後「違約金」部分則為: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68%)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包含下述遭駁回部分)至第三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間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 月6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又被告於93年2 、3 月間及93年5 、6 月間又分別向原告(即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萬元,惟僅清償部分本息,且分別繳息至94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3 日後未再繳付借款本息,分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頭家大優待貸款契約書、台北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2 張、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分以外之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自95年4 月7 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4年9 月13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68%)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兼以原告對被告為放款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該項聲明中之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85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5 元)。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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