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46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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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徐春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鴛鴦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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