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481,2017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81 號
反訴原告 邱藍玉
兼訴訟代理 陳蕾太

反訴被告 曾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於審理中略以:伊等與反訴被告曾國洲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訂定工程合約,曾國洲工作項目已包含「油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伊等並已給付此工程款。

嗣伊等與曾國洲於同年8 月 25 日訂定追加工程合約,將上開「油漆」項目改成「噴漆」,費用為 6 萬 5,000 元,並於曾國洲完成噴漆工作後,如數給付與曾國洲。

因「油漆」的工作內容已變更成「噴漆」,曾國洲多收取「油漆」工程費用 3 萬 5,000 元,應返還伊等等語,並追加此部分請求。

三、惟查:反訴原告原僅以漏水事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賠償,本件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恐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追加,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