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489,2017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於重光
詹凱傑
江佩欣
被 告 張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106 年 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瑞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 年 6 月 8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98 % 繳付利息。

被告迄 94 年 2 月 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 萬 2,352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20 萬 8,118 元及自 98 年 8 月 6 日起至 104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同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 10、23、24 至 32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0 萬8,118 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總計 2,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2210 +登報費 150 +登報費 150=),因原告於106 年 1 月 4 日登報後誤陳報為未登報,非屬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該登報費用 150 元,屬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 54 至 56 頁)。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360 元( 2510 - 150 =236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1 條第1款、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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