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49,2016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鍾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最初係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而依原告所提慶豐商銀與被告所訂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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