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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鍾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最初係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而依原告所提慶豐商銀與被告所訂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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