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50,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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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杉進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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