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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張凌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寶華商銀核准借款額度範圍內,得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寶華商銀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自104 年9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惟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給付寶華商銀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1,876 元未清償。
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現金卡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876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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