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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翰儀
被 告 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連續3 期為上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
詎被告至105 年10月23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21 萬 3,338 元之帳款(含本金 19 萬 8,655 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338 元,及其中19萬8,655 元部分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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