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526,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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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精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天業
訴訟代理人 陳素靄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4萬635 元、支票號碼ON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23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後,伊於105 年9 月23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前所提出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萬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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