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53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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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劉麗琴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 102 年 8 月 3 日透過 21 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房仲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 號 2 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 1,52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和房仲公司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現況說明書亦無勾註漏水,原告深信並無漏水問題,乃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

然系爭房屋點交 1 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房等牆面處發生漏水情形,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原告前以多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狀況仍未改善。

於 104 年 8 月8 月逢蘇迪勒颱風,原漏水處又開始漏水。

幾經房仲公司連絡被告未果,被告均不予處理。

被告有惡意隱瞞詐欺之嫌,其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漏水修繕費用 5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於 102 年間出賣原告之前未曾有漏水施工問題,並無漏水瑕疵。

系爭房屋於尾款尚未付清時,即應原告要求先放入傢具並提早遷入,點交原告後,原告也已改變現狀和外觀。

買賣過程中,原告現場看房期間都在下雨,當時系爭房屋之牆壁除粉刷油漆外,沒有任何裝潢,有無漏水一目了然。

原告復提出 104 年颱風、106 年外牆磁磚剝落等照片,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顯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 102 年 8 月 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1,520 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於同年 9 月1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完成點交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預估修繕費用之損害 50 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有漏水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4 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同法第 359 條、第 360 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 373 條則明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上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 104 年 8 月間蘇迪勒颱風期間系爭房屋滲漏狀況之照片,以及外強龜裂打動照片及 103 年 3 月28 日保固單、99 年 5 月 1 日裝潢施工切結書、申請表、裝潢施工許可證、保證金退款單等影本為憑,然 104 年 8月間颱風期間滲漏之照片,僅足堪認當時滲漏之現狀,然究屬颱風天災風雨強烈所致?或系爭房屋瑕疵所致?無從憑以認定。

再者,系爭房屋於 102 年 9 月間交付原告之時是否確有漏水瑕疵存在?並與 104 年 8 月間颱風期間之滲漏狀況二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依上述證據,亦無從憑以認定。

況且,縱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 359 條規定,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得依同法第 360 條請求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者,當限於缺少出賣人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就此要件,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復以,就漏水修繕費用 50 萬元之主張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屬實。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用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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