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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陳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未遵期於同年9 月7 日償還所借款項,且經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所簽發而與所借款項同額之本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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