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蔡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最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該銀行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