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臺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金之繳付,一向由原告向伊收取,原
- 三、查:兩造於97年間合意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
-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
-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 (二)按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表意人亦得以舉動或其他情事
- 五、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基於租賃物返還、
-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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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74 號
原 告 陳木柱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7 年 5 月間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臺北市○○路 0 段 00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用期間一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 3,000元,於每月 5 日繳付,被告並交付伊押租金 6 萬 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屆期仍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契約,雙方並合意自 101 年 5 月間起將租金調漲為每月 3 萬 6,000 元。
詎被告自 105 年 7 月 5 日起至10 月 5 日止,未交付 4 個月額之租金,伊於同年 10 月24 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是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 萬 6,000 元,應返還伊等情。
爰依租賃物返還、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
㈡被告自 105 年 10 月 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金之繳付,一向由原告向伊收取,原告嗣不知去向而未向伊收取,伊不負遲延責任。
又伊已提存105 年 9、10、11、12 月租金,且向原告要求延緩交付 7、 8 月租金,應不構成終止契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 97 年間合意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7年 5 月 5 日起至 98 年 5 月 4 日止,被告屆期後仍繼續承租,原告亦未請求返還,已成為不定期限之契約。
原告嗣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被告積欠租金 14 萬 4,000 元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 24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通知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5 至 18、23、24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未遲延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始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者,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經查:被告關於租金之給付原告曾向被告主動提及將親自收取,此有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絡時記載:「謝謝你體諒我(即原告)的苦衷,早上有事外出,下午再到樓下向你拿支票,…」等語,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61 頁)。
又被告所提出通知信函亦載有:「這些日子都沒有看到你(即原告),連房租也沒下來拿,我(即被告)傳了多通簡訊給你,請你將銀行帳戶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原告並未否認該信函真正,且在被告當庭要求原告本人出面說明時,仍為原告以不方便出面等語拒絕(見本院卷第 52 頁),可見原告有長期不願出面之情。
再者,原告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14 萬 4,000元,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 24 日獲悉後, 27 日即提存 9、10 月之租金額 7 萬 2,000 元,且該提存書於 28 日送達原告住處,因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有通知信函暨回執、提存通知書、收狀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23 至 24、25、26 頁)。
益見被告因原告不知去向,未向其收取,致無法順利交付租金,直至原告去信表示終止,被告始被迫提存,且提存後仍難與原告聯繫。
是兩造應有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合意,而不適用民法第314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向被告收取,被告應不負遲延之責。
原告僅以其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即謂其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額達 2 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為無據。
(二)按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表意人亦得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方式而為默示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收取租金方式並未明定於系爭租約,應適用民法第314條第 2 款之規定,由被告交付原告租金云云,惟原告不僅於被告寄發通知信函時提及原告都未下樓收取租金乙節,未向被告表示異議;
且曾同意下樓向被告收取支票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不待系爭租約明定,雙方顯有以默示意思表示就收取租金方式達成合意。
依上述說明,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該次主動向被告收取租金,乃單一事件云云,然查:被告係先於 105 年 7 月 14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手頭緊無法按時給付租金,要求原告暫緩繳付;
原告於是日回電稱固然可理解,但希望被告能多少繳付部分金額,以應付銀行等語。
雙方嗣暫未連絡,直至同年 9 月 6日,被告復電告原告稱:可先給付當月租金(即 9 月租金);
原告亦於同月 7 日回覆:將於下午至樓下向被告收取支票;
但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復稱:被告係積欠 7 月 5 日、8 月 5 日、9 月 5 日三個月租金,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完畢等語,為被告拒絕,雙方又暫未連絡。
被告迄 10 月 14 日,向原告提議:其先付 2 個月,若原告未來收取,就給銀行帳號,其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有通訊軟體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57 至 65 頁)。
可見原告原應允先收取 9 月之租金,但嗣反悔,要求 7、8、9 月租金一次收足,未獲被告同意,即遲未收取,直至10 月,被告因原告遲未收取,無法完成給付,始提議以匯款方式交付,並非雙方就 9 月租金臨時改為原告向被告收取方式。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上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基於租賃物返還、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
㈡被告自 105 年 10 月 2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 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4 萬3,768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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