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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曹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至105 年10月2 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5,622元、利息4,794 元、違約金500 元未給付,合計為100,916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6 元,及其中95,622元,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因被告無送達處所不明情形,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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