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63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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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第12938 號卷第3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惟被告至95年8 月14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2,834 元、利息26,633元、違約金5,718 元未給付,合計為265,185 元。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於95年8 月2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85 元,及其中232,834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欠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93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又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5,718 元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其於104 年9 月1 日後,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亦已達上揭銀行法信用卡放款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718 元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7 元(計算式為:265,185 元-5,718元=259,467 元),及其中232,834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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