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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被 告 石月桃
訴訟代理人 黃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倒車,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向後倒車。
適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力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青路往五指山頂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系爭車輛即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與A 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嚴重受損。
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417元;
2.系爭車輛e-tag 貼紙重貼費用99元;
3.系爭車輛拖車維修費用1,650 元;
4.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100,000 元;
5.交易性貶值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共9,000 元;
6.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31,3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倒車當時已顯示倒車燈光,並安排訴外人邱縣民於一旁指揮,已盡相當之注意,係因張力元駕駛速度過快並未能注意倒車燈光及旁人指示,方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無可歸責情事。
又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部分,因一般車廠維修車輛皆會提供代步車輛,故此部分應無請求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力元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A 車倒車時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並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由長青路124 號方向要往後倒車,但不慎擦撞到要往五指山車輛,當時有朋友指揮,但發現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於彎道處倒車行為而受損等節屬實。
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
但天氣晴朗(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倒車地點為彎道及系爭車輛沿長青路行駛而來之情事。
且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應知悉倒車時應優先禮讓來車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則其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自應認其具過失。
被告就此雖抗辯其於倒車當時已顯示倒車燈光,並請邱縣民在旁指揮倒車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觀上揭照片內容,實難判斷A 車究有無於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開啟倒車燈之情事。
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視線不良之彎道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得倒車,其目的即在於彎道處倒車時,因直行車之視角遭道路遮蔽,而未能即時發現倒車車輛,更容易與倒車之車輛發生碰撞,方有此款規定。
故衡諸該款規範目的可知,縱倒車之駕駛人有該款但書所定有倒車必要情況,駕駛人仍應較一般直線道路倒車時,採取更謹慎之措施,避免與視線遭遮蔽而未能發見倒車車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
而本件被告固稱其有請友人邱縣民在一旁指揮,但據其所自稱邱縣民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邱縣民當時指揮被告倒車而未發現有來車,故以手勢示意被告倒車,但因原告車輛從彎道處出現,兩車即發生相撞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考量道路為彎道之狀況,請邱縣民提前於彎道前阻攔、指揮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至彎道處時始發現倒車之A 車。
是依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定其已踐行注意義務,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再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A 車,夜間於彎道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張力元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若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倒車,通常確有使直行車輛產生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85,417元,又兩造不爭執該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42,526元、零件部分為42,891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6 月20日,已使用5 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91 元(計算式:42,891元-38,600元=4,291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29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2,526元,合計為46,817元。
2.系爭車輛e-tag貼紙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1,650 元,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審酌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受損嚴重,已不能正常行駛,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主張之右前大燈e-tag 貼紙重貼費用費用99元部分,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張力元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確屬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位,故應足認該收據記載之貼紙費用,亦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3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
觀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70,000 元,而該車因本件車禍,致右前方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變形,雖經以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新、右前水箱上支架零件總成更新、右前大樑校正、右前避震器零件總成切割焊接、右前劍尾更新等方式修復,但仍為重大事故車,故修復後之系爭車輛之車價仍貶值為370,000 元,車禍前後之折價幅度約為100,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記載、顯示之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為右前方車身嚴重受損,可見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減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 元,確為可採,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受損金額而支出鑑定、鑑價費用共9,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鑑價費用共9,000 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5.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租賃車輛使用,故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1,350元部分,固已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4 年6 月20日,及原告所另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日期104 年8 月24日及修復服務明細表所載維修日期104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皆有一定差距,故尚難憑以該報價單為基礎,推斷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為31,350元。
惟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嚴重,原告確有於維修期間,另行租賃車輛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00元。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維修廠商皆有代步車提供,無支出代步費用必要等語。
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認定,尚難以其單方陳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7,566元(計算式為:46,817元+1,650 元+99元+9,000 元+100,000 元+10,000元=167,566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張力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
惟就超速行駛部分,依張力元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
又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係以張力元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左彎道有人在招手,使我對右側注意分散,發生當時對方已經佔據半個車道等語為依據。
惟如前所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彎道處,本即為張力元視線遮蔽而難以觀察前方車輛狀態之處所,在其轉入彎道前,當無注意倒車車輛之可能,且依張力元所稱,本件車禍發生時,A 車已倒車佔據約半個車道,則其縱注意右方車輛,應仍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
。
復佐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張力元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應足認定張力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情事。
故被告以原告之使用人張力元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酌減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66 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由被告負擔1,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2,891元0.369=15,82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91元-15,827元=27,064元第2年折舊值 27,064元0.369=9,98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64元-9,987元=17,077元第3年折舊值 17,077元0.369=6,30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77元-6,301元=10,776元第4年折舊值 10,776元0.369=3,97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76元-3,976元=6,800元第5年折舊值 6,800元0.369=2,50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00元-2,509元=4,291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5,827元+9,987元+6,301元+3,976元+2,509元 =3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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