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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穎哲
被 告 凱旋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泉
訴訟代理人 鄭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所請求者,究係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或為特定行為、不行為,抑或請求確認何法律行為之效力等內容;
此外,亦未載明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範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 7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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