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65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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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曹淑珍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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