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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王騰(即王恕均)
林欣慧
被 告 丁水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八六四二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二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林欣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王騰(即王恕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2 人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欣慧為原告王騰之配偶,原告王騰(即王恕均)於起訴狀先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侵占本票卻不歸還,合法性有待商確。
嗣原告2 人改稱系爭本票其上「王恕均」、「林欣慧」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2 人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2 人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王騰部分:⑴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然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原告王騰皆在振興月子中心照顧原告林欣慧,皆有門禁記錄可佐,期間原告王騰並未外出,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迄今為止亦從來沒有向被告借過錢。
⑵於104 年2 月17日委託被告向客戶洪小惠取款110 萬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確實由原告王騰所親簽,然系爭委託書係被告前承諾交付2 萬元予原告王騰所寫,不得以此即認原告王騰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且被告未提出借據或匯款單作為借款憑證,原告王騰與被告間無法以此證明有借貸關係。
又提領洪小惠帳戶110 萬元乙事,係因洪小惠曾告原告王騰詐欺,然原告王騰於106 年5 月3 日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自此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此110 萬元係因洪小惠與原告王騰商談投資事宜,始由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提領系爭委託書款項。
⒉原告林欣慧部分:原告林欣慧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上原告林欣慧之簽名與原告林欣慧本人之簽名差異甚大,有原告林欣慧於89年、101年及105 年三份保單簽名樣式可佐。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騰前向被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是300 萬元(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及200 萬元(本案),合計500 萬元,原告皆以現金方式交付,故無匯款證明,均未有約定利息,約定於104 年2 月17日農曆春節後清償。
且就2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另簽發有原告林欣慧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原告王騰迄今未還款,系爭本票債權尚有200 萬元迄未清償,屢催未果,並有被告與原告王騰約定還款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
雖原告王騰稱其未向被告借款,惟原告王騰以系爭委託書,請被告代其至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領取原告王騰客戶即洪小惠於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內之110 萬元,足見原告王騰確實有向被告借款。
又原告王騰於104 年1 月5 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上即載有原告林欣慧簽名,因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方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合先敘明。
以下分別論述:㈠原告林欣慧部分:查原告林欣慧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林欣慧簽名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林欣慧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林欣慧所簽發,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即未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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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院並曾於106 年3 月29日辯論期日當庭要求原告林欣慧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筆跡,尚無法認定與系爭本票上林欣慧之簽名相符。
再者,原告林欣慧復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林欣慧簽名不知道簽名的是誰,顯係否認授權他人得代理為原告之簽名,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林欣慧之名有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是則原告林欣慧主張其既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林欣慧名義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林欣慧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欣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王騰部分,經查: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王騰前向被告借款金額200 萬元,用以擔保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王騰於本案起訴狀表明「其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被告侵占本票卻不歸還」等語,此部分並曾經過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民事陳報(答辯)狀中加以引用,而依原告王騰於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90號刑事案件(該案刑事被告為本件被告丁水賢)中最初報警時亦承認曾向被告借款(金額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王騰當時稱只有15萬元,但若借款僅15萬元卻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顯不符常理)而簽發另1 張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本票(即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爭執之本票),亦可知原告王騰與被告間曾有借款關係;
並由被告於上述書狀中提出與原告王騰往來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王騰承認其形式真正)中,被告不斷要求原告王騰還款,更曾於105 年9 月7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陳月麟表示「你兒子欠我500 萬一直拖欠不處理,上面有妳是共同發票人,所以我已准備向法院提出告訴」,隨後被告即將該訊息拍成照片而傳送予原告王騰,原告王騰就欠款500 萬元之事於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否認,但一再提出某些日期表示會處理,復對被告說「去關」等回應表示「關到死不會」、「律師說頂多三年但錢一毛都拿不到」(3 年應指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刑度3 年有期徒刑)、「你這樣作這些有意義嗎」等,本院綜合上述證據判斷,認原告業已於起訴狀中承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為借款及與上述另1 張300 萬元本票【即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名義發票人為原告王騰(即王恕均)及陳月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 日之另1 張本票】合計有向被告借款共為500 萬元且原告王騰並已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才會於起訴狀內表示「其本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債權已經清償,被告侵占本票卻不歸還」等情,亦即原告王騰於本案起訴狀內表明「其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被告侵占本票卻不歸還」等語並經被告上述答辯狀內提出與原告王騰往來之LINE對話記錄並加以引用後,原告王騰上開表示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雖被告王騰嗣後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辯論期日後才表示系爭本票上「王恕均」名義非其所簽欲撤銷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王騰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自認之撤銷亦未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王騰自認之撤銷,於法不合,是以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王騰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王騰之簽名,除業經原告王騰於起訴狀中自認業如上述外,系爭本票與上述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中名義發票人為原告王騰(即王恕均)及陳月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 日之另1 張本票,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辯論時當庭勘驗,2 張本票上王怒均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其勾勒、筆順、運筆、連筆等明顯相同,應為同一人之字跡;
本院另曾於同日辯論時要求原告親自書寫姓名原告王騰書寫15次「王恕均」之字跡及並以起訴狀上王恕均之簽名等,當庭勘驗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即本件原告「王恕均」之簽名字跡是否相同,除「王」字筆劃較少本院認較難比對特徵外,其餘「恕」、「均」2 字經以原告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字跡及以起訴狀之簽名等,與系爭本票上「恕」、「均」2 字之簽名比對,其勾勒、筆順、運筆、連筆等明顯相同,應為同一人之字跡;
亦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恕均」之簽名,應為原告王騰本人親筆書寫,並非出於他人偽造。
從而,原告王騰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並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王騰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債務200 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既如上述,而原告王騰雖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務)已經清償,被告侵占本票卻不歸還云云,但被告僅自認原告王騰曾於104 年2 月17日返還65萬元予被告,其餘部分則加以否認,而被告所提原告王騰於104 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依其內容雖可證明原告王騰曾同意被告可代為將洪小惠名下之110 萬元取出作為清償借款之一部(才會記載「若有涉及法律問題,本人王恕均願一概承擔,與丁水賢無關」),但尚無法證明當時領出之該110 萬元已全部作為清償原告王騰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而原告王騰所提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既經被告表示認與本案無關等語,亦即被告並未承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所載內容,又上述65萬元應先清償發票日在前之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中名義發票人為原告王騰(即王恕均)及陳月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 日之另1 張本票之款項,此除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6日辯論時陳明外,原告王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清償該65萬元有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則被告上開所述抵充債務之順序即與民法第322條並無違背,亦即上開65萬元之清償並未清償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此外原告王騰即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曾為清償,是原告王騰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之範圍,所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由原告王騰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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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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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4年1月5日 │ 2,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月5日 │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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