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萍貞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㈦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慶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
-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廚房(即系爭建物廚房部分)並非緊接系
-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返還土地請求
- (三)不當得利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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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81 號
原 告 葉修齡
傅萍貞
李政祐
李冠緯
周家慶
共 同 朱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金選
輔 佐 人 張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3 部分,占用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修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修齡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2 部分,占用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萍貞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萍貞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冠緯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㈦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占用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周家慶。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慶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慶新臺幣肆拾壹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周家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 巷 0 號 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葉修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 A3 部分 3.48 平方公尺;
原告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共有同段 26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 A2 部分 5.73 平方公尺;
原告周家慶所有同段 2641 地號土地(與上開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 2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 0.52 平方公尺。
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拆除後,返還予伊等。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 5 年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1萬 1,70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起每月 195 元之損失;
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則為 2 萬 3,400 元及每月 390 元之損失;
周家慶則為 4,680 元及每月 78 元之損失。
被告亦應返還該等不當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 2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3 部分,占用面積 3.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葉修齡。
㈡被告給付葉修齡 1 萬 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修齡 195 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 2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2 部分,占用面積 5.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
㈣被告給付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 2 萬 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390元。
㈤被告應將系爭 2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占用面積 0.5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周家慶。
㈥被告給付周家慶 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家慶 78 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廚房(即系爭建物廚房部分)並非緊接系爭土地,中間尚有空間,且蓋在伊之化糞池上,廚房又較系爭土地高 1.5 公尺,依常理判斷,高地易崩塌而成為低處之地,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又本件肇因於系爭土地進行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施工單位判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所致,原告誤認違章建築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其次,系爭土地於 68 年時,均未被系爭建物占有,且均登記為 88 平方公尺,詎 102 年 11 月 30 日經重測後,系爭 2665 地號土地竟多出 2.56 平方公尺,成為 90.56 平方公尺;
系爭 2647 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0.46 平方公尺,成為 88.46 平方公尺;
系爭 2641 地號土地,多出 3.68 平方公尺,成為 91.68 平方公尺,可見當時重測,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丈量有疏失,致系爭土地擴大,若因此發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也非出於伊之意思,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返還。
再者,系爭土地縱被占有,面積亦甚小,並無使用收益價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看準僅被告使用收益土地被占用部分,始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行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係意圖向伊索要金錢,且額度顯屬過高,更有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章建築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4、15、22 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測量單位丈量有誤、且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一)返還土地請求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本院於 106 年1 月 5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依測量人員所製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2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3 部分3.48 平方公尺;
系爭 2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 A2 部分5.73 平方公尺;
系爭 2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 0.52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53、62 頁),被告復未主張就占有部分有何占有權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 30 年前建屋時,當時已測量,並無越界,且測量時應測量土地之四界,始屬公允云云,並提出 69 年11 月之建物複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81 頁),惟按土地測量因技術方法之進步,測量單位採用圖解法測量,現採用數值法測量,施測精度及容許誤差均有改善,不得任意援用。
又測量標的物前後測量時間落差過大,將因建物有增、改建等變動情形,及當時法院現場執行人員指示施測範圍等因素,致與原測量成果有所差異,是測量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地指界範圍及施測結果為準。
本件被告所持 69 年 11 月測量圖係以圖解法測量,本院囑託之測量方法係以數值法測量,有汐止地政 106年 4 月 24 日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86 頁),且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係增建之違建物,亦有違章建築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2 頁),足見系爭建物不僅在前次測量後,外觀形式已改變,且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方式亦較前次測量方式精確,自不能以 69 年間測量結果作為判認之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係內政部於 102 年間實施重測,丈量有誤,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擴大,始發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固於 102 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但係經前重測單位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等作業,並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之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嗣經成果公告無異議後,始辯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汐止地政上揭來函可按。
參照土地法第 46 條之1、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規定意旨,測量單位依法重測,被告於公告期間復未異議,並業經登記機關依法變更登記,被告其後復對已確定之重測結果在本院為異議,是項抗辯,要無足取。
被告再以系爭土地被占有面積甚小,無使用收益價值,辯稱:原告係基於損害目的請求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亦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原告因其等土地被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目的不僅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包含取得完整土地以使用收益,被告指摘原告僅本於損害目的始為本件請求,與事實顯有未合。
至原告是否取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因返還系爭土地受有重大損害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亦無從判定原告之損害目的。
再者,被告自陳:本件肇因於系爭土地進行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施工單位判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始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1 頁),又系爭建物於 105 年 7月 21 日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亦有違章建築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2 頁),是原告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嗣竟為請求,而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至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所獲不當利益,係依法所為請求,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被告僅以原告請求之土地面積較小,即謂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足取。
(三)不當得利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判例可資參酌。
又依土地法第 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土地法第 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 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 5 年受損害 1 萬1,70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每月 195 元之損失;
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則為 2 萬 3,400 元及每月390 元之損失;
周家慶 4,680 元及每月 78 元之損失。
被告應返還該等不當利益等情。
2、經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 71 巷至高速公路路程約 5 分鐘,附近有小型市場,走路約 2 分鐘,開車10 分鐘可至臺北市區或汐止區大型購物中心,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53 頁)。
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市郊區,但商業機能尚高,且系爭土地使用密度極大,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相當。
又系爭土地 105 年 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1,7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頁資料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均為每平方公尺 9,360元( 11700 × 80%= 9360)。
被告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 78 元( 9360 × 10%÷ 12=78)。
是被告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2665 地號土地至返還葉修齡該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利金額為 271 元( 78 × 3.48=2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有系爭 2647 地號土地,每月獲利金額為 447 元( 78× 5.73= 447),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應各可得請求149 元( 447 ÷ 3=149);
占有系爭 2641 地號土地,每月獲利金額為 41 元( 78 × 0.52=41)。
3、次查:原告於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訴,有起訴狀可參。
又系爭土地在起訴前 102 年 1 月迄 104 年 1 月間之公告地價為 1 萬 500 元,105 年 1 月為 1 萬 1,700 元,有上開交易資料可參,是系爭土地起訴前 5 年之申報地價約有 4 年為 8,400 元( 10500 × 80%=8400),1年為 9360 元。
則被告於起訴前 5 年占用系爭 2665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 萬 4,949 元【( 8400 ×10% × 4 × 3.48)+( 9360 × 10% × 1 × 3.48)= 14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起訴前 5 年占用系爭 2647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 萬 4,616 元【( 8400 × 10% × 4 × 5.73)+( 9360 × 10% × 1× 5.73)= 2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各對於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所生損害為 8,205 元( 24616 ÷3=820 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起訴前 5 年占用系爭 264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234 元【( 8400× 10% × 4 × 0.52)+( 9360 × 10% × 1 × 0.52)= 2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綜上,原告就系爭 2665、2647 地號土地,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利益,致葉修齡於起訴前 5 年受損害 1 萬 1,70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每月 195 元之損失;
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則各受損害 7,800 元( 23400 ÷3=7800)及每月 130 元( 390 ÷ 3=130)之損失乙節,均未逾被告上開獲利,核屬有據。
原告就系爭 2641 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周家慶受損 2,234 元及每月 41 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利益,亦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26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 部分,占用面積 3.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葉修齡。
㈡被告應給付葉修齡 1 萬 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11 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修齡 195 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 26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2 部分,占用面積 5.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傅萍貞、李政祐、李冠緯。
㈣被告應給付傅萍貞7,80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萍貞 130 元。
㈤被告應給付李政祐 7,80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政佑 130 元。
㈥被告應給付李冠緯 7,800 元及自 105 年 11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冠緯 130 元。
㈦被告應將系爭 2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 部分,占用面積 0.5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周家慶。
㈧被告給付周家慶 2,234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家慶 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周家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就其等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再為宣示。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1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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