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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許煌易
被 告 趙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1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717 號卷第1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5 年9 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2,943 元、利息4,511 元,合計287,454 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717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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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42,610元│105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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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357元│105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9.75│
├──┼─────┼───────┼──────┼─────┤
│ 3 │ 19,976元 │105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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