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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91 號
原 告 馮紹祥
被 告 王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介紹買主購買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27 (下稱系爭土地)。
嗣被告尋得買主,且告知買主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02 萬 2,000 元,即總價 823萬 7,320 元買受,惟除簽約款由買主當場交付外,其餘價金均由被告轉交。
伊同意後,乃經被告之介紹,於民國 104年 12 月 22 日與訴外人鄭勝榮見面。
詎被告利用轉交款項從中可扣取金額之便,預先於契約書買賣總價款欄僅書寫790 萬 7,800 元,嗣經伊質疑為何與原先約定金額不符,又騙稱係扣除 4% 仲介費給訴外人陸上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上公司),伊始同意與鄭勝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伊其後向被告索取陸上公司仲介費用發票,被告遲不肯出示,且向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陸上公司對此項買賣不知情,伊始知悉被告從中取得部分款項 32 萬 9,520 元不願履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32 萬 9,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只是受原告請託無償介紹他人買受土地,亦未與原告約定購買價金為 823 萬 7,320 元,且原告同意以 790 萬 7,800元價格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經被告介紹將系爭土地出售鄭勝榮,原告已收受 790 萬 7,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 頁),並有系爭契約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6 至 17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事先與被告締約,且被告承諾伊因出售系爭土地將取得價金 823 萬 7,320 元,被告尚積欠 32 萬 9,520元未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有口頭約定,由被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應依約給與原告金額云云,惟就兩造間曾達成合意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已屬無據。
原告雖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欄所載金額旁有以手寫方式註明「總價已扣除仲介費」等語,主張:係被告與伊約定,表明不收仲介費之憑據云云,惟參以上揭註明部分,係蓋用兩造及鄭勝榮之印文,有系爭契約可按,足見不限於兩造間之約定,鄭勝榮亦受拘束,與原告所述僅係其與被告間約定之限制不符。
且衡情會在契約條款旁加註條件,均係就現有約定內容所增加之限制。
被告陳稱:原告因擔心所取得價金 790萬 7,800 元,被告會索取仲介費而減少,始要求註明上開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 63 頁),即原告為確保所取得價金無再減少之虞,而要求在場參與簽約之人均應受拘束,較符常理。
是上開之註明,亦無法作為推認兩造間曾有訂約之事實,原告僅以系爭契約金額之加註,即謂其與被告間另成立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伊約定,伊應取得之價金為 823 萬7,320 元云云,並以兩造間在簽約當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時,被告曾明確回覆每坪單價 120.2 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 34 頁)。
惟細譯當日該軟體留言紀錄,原告先問「我的買賣價金總額是多少?」,被告回覆:「790.78 萬」,原告再行詢問:「你一坪單價是多少?」,被告始稱:「 102.2 萬」,有該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34 頁),核與被告陳稱:伊在簽約前,業已擬妥系爭契約,金額即為 790 萬 7,800 元,當日原告在問完總價後,又問一坪單價,伊不知何用意,但當時在便利商店印資料,記錯賣出土地坪數,始回答 102.2 萬元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 62 頁)。
可見被告所回答每坪單價與回覆的總價金額不符,且同時錄載於通訊紀錄,僅稍做比對,即可發現不合,顯係誤算之結果。
原告僅以被告曾回覆每坪 102 萬 2,000 元,即持此稱被告承諾按該單價應給與較高之 823 萬 7,320 元云云,要不足取。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此之前曾任職於仲介公司,並任代書,不可能記錯價金云云,惟原告自陳若以每坪 102 萬 2,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應為 824 萬 4,13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3 頁),亦見被告回覆之每坪單價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合,被告當日確有陳報價額錯誤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扣取 32 萬 9,520 元云云,並提出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 52 頁)。
然該函僅回覆原告檢舉某人漏開統一發票事,尚未發現漏稅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52 頁),經原告陳稱係其透過國稅局向陸上公司查詢發票開立等情相互參照,國稅局函要僅說明原告曾向國稅局檢舉陸上公司漏開發票,經查明並無此事,與被告是否從中扣取金額之事實無涉。
又原告係同意以790 萬 7,8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已實拿該金額如上述,被告應無從中扣取金額拒絕履約之可能,原告是項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萬 9,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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