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696,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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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李志田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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