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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呂行男
訴訟代理人 呂秀雯
被 告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業已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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