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70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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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顏戎
被 告 陳叡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沙拉船先生餐飲」店面裝修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南港工程、系爭新莊工程),惟兩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91,272 元、136,300元均未給付原告。

嗣兩造於105 年3 月8 日就系爭南港、新莊工程尾款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南港工程尾款結算為250,000 元,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4日前給付100,000 元,剩餘150,000 元則應於105 年7 月前給付,系爭新莊工程尾款136,300 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不再就系爭南港、新莊工程負保固責任。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南港工程施工不良,有2 樓地板架高木作釘頭外露、多處塌陷、1 樓吧臺出水口持續倒灌、3 樓辦公室施作內容與原設計不同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修補,被告應得請求減少系爭協議原定工程報酬,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又系爭新莊工程為訴外人浦傑生委託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定作人主張工作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報酬,自應就工作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系爭南港、新莊工程,並於105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結算未付工程款為386,300 元(計算式為:系爭南港工程250,000 元+系爭新莊工程136,300元=386,3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追加減工程明細、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系爭協議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應於105年7 月前給付結算之系爭南港工程款項250,000 元,及清償系爭新莊工程款項136,300 元,原告並免除工程之保固責任。

又系爭南港工程款項部分,證人即系爭南港工程現場施作人員凌振閔亦結證述:原告委託其進行系爭南港工程天花板部分之裝潢,系爭南港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其陪同原告催討工程款時,被告以工程瑕疵問題,與原告協調減少工程報酬,最後原告答應減價、扣款,當場簽立系爭協議,被告亦表示日後自行維修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沙拉船先生餐飲」之投資人加洛亞佑結證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南港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以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派工人到店內進行維修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協議,其當時有透過監視器觀看協調過程,被告承諾要於一定時間內給付工程款,原告於協調後亦有將系爭協議予其觀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承諾於105 年7 月前給付系爭南港工程結算工程款250,000 元。

復就系爭新莊工程,依證人浦傑生結證稱:其係受被告邀請加盟「沙拉船先生餐飲」,加盟合約中記載須按被告方式裝潢店面,系爭新莊工程係其找到店面後,被告介紹原告進行店面裝修,工程範圍、款項都是兩造自行協商,其當時雖有預先給付原告工程頭期款80,000元,但原告追討剩餘工程款時,其即向原告表示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可見系爭新莊工程為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浦傑生僅係依被告指示付款。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6,300 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浦傑生間,核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浦傑生上揭證述有異,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系爭南港工程存有多處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並拒絕付款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及證人凌振閔上揭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就系爭南港工程所存瑕疵扣款、減價。

是被告再以系爭南港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況被告抗辯系爭南港工程有2 樓地板架高木作釘頭外露、多處塌陷、1 樓吧臺出水口持續倒灌、3 樓辦公室施作內容與原設計不同等瑕疵,僅提出兩造104 年12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01 頁)。

惟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傳送之照片中顯示地板有釘頭冒出及部分裂痕,並未見被告所述其餘瑕疵,且該照片拍攝之位置、範圍亦不明確。

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工程項目與系爭南港工程關連性,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南港工程有瑕疵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南港工程之款項,兩造已約定給付期限為105 年7 月前,系爭新莊工程款項,則未約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5 年9 月21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86,3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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