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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楊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5 年10月14日為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前有與原告商量償還方式,然遭原告拒絕,被告現在僅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其所申請,並對於原告請求之本息不爭執(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僅能分期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 35,868元│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5 │
├──┼─────┼───────┼──────┼──────┤
│ 2 │ 958元│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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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6,630元│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3 │
├──┼─────┼───────┼──────┼──────┤
│ 4 │ 144,771元│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 │
├──┼─────┼───────┼──────┼──────┤
│ 5 │ 135,970元│105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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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354,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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