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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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