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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839 號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8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發,且發票日為 102年 1 月 21 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內,倘未行使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遲至 105 年 8 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上述規定之 3 年時效,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借款關係,原為工程往來債務,為解決原來的債務,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請求,但原告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102 年 1 月21 日,未載到期日,依期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 3年時效期間,應至 105 年 1 月 21 屆滿。
而被告係於 105年 6 月 27 日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其聲請狀上收件戳章可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予以查明,顯然已超逾上揭規定 3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則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0,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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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發票名義人 │ 到 期 日 │
│ (民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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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月21日 │3,000,000元 │ 蔡秀娟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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