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737,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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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佘文福
訴訟代理人 佘秉翃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 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佘鴻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 865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年紀已大,精神狀況不佳,伊長子佘鴻霖離家約 20 年,行蹤不定,在外負債累累,近年更有。

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名,伊完全沒有印象,也不像伊之簽名字跡,印章有可能佘鴻霖所盜刻,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因購車連同債權文件一起簽署,有經對保人員訴人廖朝忠對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被告所舉證人廖朝忠雖證稱:「這張本票姓名是我去找兩個發票人填寫,我負責對保但是金額不是我所填寫。

去對保簽發時是沒有寫金額,但是會現場告知。

除了本票以外還有公司內部債權文件。」

、「是發票人住家外面二苓國小簽的。

二個發票人是父子關係。

當天簽時還有佘鴻霖的女兒也在現場,是他女兒帶他爺爺出來的。」

、「當時我有看到他親簽」、「我們有何核雙證件。」

等語;

惟經提示原告本人於 106 年 3 月 9日拍攝之照片,證人廖朝忠雖證稱:「長的很像」,然亦證述:「但是時間很久不太確定。」

等語,無法完全確定確惟本人。

而經本院將原告 106 年 3 月 9 日當庭之簽名、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及其於 102 年 12 月間簽署贈與契約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兩相比對,二者之筆跡、筆順、書寫慣性等均不相仿,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8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048 元及證人旅費 1,8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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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8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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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共  同  發  票  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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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4日    │1,512,000元     │105年10月20日   │  佘文福、佘鴻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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