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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陳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弘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 頁、第107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車禍事故侵權事件,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又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動則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台發為被告弘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5年2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明路與新明路24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左轉,致其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先碰撞訴外人林維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道又向前撞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博鈞停放於新明路近333 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85,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1,766元,烤漆費用為27,246元,零件費用為295,988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弘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林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速過快,方致肇事車輛遭撞擊後再因撞擊力道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台發為被告弘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迴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51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25204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規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乃被告陳台發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致先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力道又向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查。
且被告陳台發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陳稱:當時其車頭剛超過雙黃線,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到我右前車頭,造成其前車頭往前碰撞到路邊停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因被告陳台發迴車未注意來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肇致。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被告陳台發應無不能注意來往車輛並等候來往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其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然縱林維德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亦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額分擔比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弘聖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陳台發之僱用人,被告陳台發當時亦係於執行職務途中,已如前述,被告弘聖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被告陳台發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弘聖公司應與被告陳台發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85,00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工資部分為61,766元、烤漆部分為27,246元、零件部分為295,988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2 月23日,已經過2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8,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7,988元(計算式:295,988 元-218,000 元=77,988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車禍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7,988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 元,合計167,000 元(計算式:77,988元+89,012元=167,000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中租迪和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台發,追加被告狀則於106 年1 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弘聖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均應自106 年1 月10日(即追加被告狀合法送達被告弘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其中1,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5,988元0.369=109,22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988元-109,220元=186,768元第2年折舊值 186,768元0.369=68,91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768元-68,917元=117,851元第3年折舊值 117,851元0.369(11/12)=39,86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851元-39,863元=77,988元折舊總額為:109,220元+68,917元+39,863元=2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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