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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銓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立
訴訟代理人 巫偉仁
被 告 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朱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彰濱地面火炬」工程,於台中彰濱工業區進行儀表電氣綜合材料安裝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含稅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1,000 元。
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應辦理追加工程項目,故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開立「現場異常控管單及附件(下稱系爭控管單)」,除內容詳細記載異常狀況及解決方法,並有工地承辦人林家榮等兩造人員簽名其上,嗣被告並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金額共計44萬2,343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原告業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詎被告嗣竟藉故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合約估價單未有動力配線此項目,是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林家榮要原告先作;
原告並未被告知出席105 年5 月24日之會議;
因合約上未載明線槽蓋版需使用白鐵蓋版SUS304,故原告原就鋁合金板為估價,最後被要求應使用白鐵蓋版,造成原告成本追加,且原告於104 年6 月進白鐵蓋版入場施工,9 月份完工,被告於起訴前均未有反應蓋版材質有問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異常控管單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乃用以知會上司現場狀況,再由公司主管複審是否為設計遺漏、與業主合約範圍內或必要部分,惟最終是否變更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然系爭控管單仍有三位主管及公司負責人未為許可,是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追加工程,至為明確。
又原告係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即單方面進行系爭追加工程,且被告曾知會原告,因業主有疑慮無法驗收,請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出席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會議,然原告仍未出席。
況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已清楚記載,如有任何追加部分,合約廠商須在施工/ 交貨前,依現有單價提出報價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後方生效。
否則一律視為公司追加無效,是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此外,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出之實際追加工程報價項目第4項,稱因長春業主要求使用成利牌線槽上蓋,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加差價,惟「長春線槽規範為鋁合金、蓋板為SS304 材質」,而經業主以儀器檢測結果,原告使用蓋板除SS304 材質外,尚有參雜鋁合金部分,原告所為偷工減料行為,除已構成違約,亦嚴重損毀被告公司商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有系爭追加工程價款44萬2,343 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核,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固提出系爭控管單、追加需求報價單、追加工程完工照片為證。
然該系爭控管單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尚欠缺總(副)經理、項目部、採購部、設計/儀電部、機械/ 維修設計等主管之簽名或印文,足見系爭控管單所載內容尚未通過被告公司審核,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控管單僅為其內部文件,係用於知會上司現場狀況,公司負責人仍保有最終是否變更決定權等語,應值採信。
又承攬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上揭追加需求報價單所載金額雖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符,然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印文於其上,尚難據以即憑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
況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項已載明:「本合約因圖面設計變更而有任何追加部分,合約廠商(即原告)須在施工/ 交貨前,依現有單價提出報價經本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後方生效。
否則一律視為公司追加無效。」
而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定,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當知追加工程應經被告書面同意方生效力。
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書面同意之證明文件,則兩造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有疑義;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已合意成立而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2,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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