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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18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1 月15日(起訴狀此部分應予更正)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案件維護查詢資料、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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