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77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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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柏綱
黃姿雯

法定代理人 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上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進川前於民國92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黃進川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卡預計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黃進川至95年7 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5,034 元、手續費817 元、利息22,779元、違約金5,194 元未給付,合計為223,824 元。

又黃進川於97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824 元,及其中195,034 元,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黃進川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與利息、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進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吳惠香於97年7 月4 日另案所提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the ONE club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5,194 元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進川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94 元。

而原告因黃進川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惠香於被繼承人黃進川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786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7年7 月16日登報等情,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86 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進川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630 元(計算式為:223,824 元-5,194 元=218,630 元),及其中195,034 元部分,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其中2,4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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