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778,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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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被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04 號土地相鄰同上小段166-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9 號建物)之牆壁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9 號建物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04 號土地,縱有越界,亦主張善意越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系爭30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9 號建物之牆壁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9 號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304 地號土地?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04 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 號建物越界部分之牆壁及交還土地,應由原告就系爭9 號建物有越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到場履勘並測量,結果為系爭9 號建物之30公分水泥磚牆並未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有該所105 年7 月29日土複字第069400號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系爭9 號建物越界占有系爭304 號土地,即與上開測量結果不符,尚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93年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9 號建物牆壁占用到系爭304 號土地等語。

查:1.依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僅於系爭304 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03 號土地之地籍線兩端各以黑筆作點,並無從認定系爭9 樓房屋牆壁有何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之情形。

2.另證人即本院審理時於105 年9 月2 日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廖政淳到庭證稱其調閱相關資料得知,原告於93年曾就系爭304 號土地申請鑑界,一般鑑界只有釘界點,不會計算有無占用及面積,本件105 年複丈時,現場已看不到前後之界址點,所以是用地籍圖套繪,從其當庭所提出之93年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無法判斷原本界釘之位置,其圖上房屋後面有寫「2 內、2 外」,2 在地政事務所的意思是指現場圍牆的位置,2 內是指圍牆在系爭303 號土地,2 外是指圍牆在外圍,所以圍牆是在系爭303 號土地上,不是在系爭304 號土地上,可以推斷二地號土地界址是在圍牆外圍之同一界線上。

另93年鑑界測量時計算原告土地寬度少5 公分,但因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 分之1 ,舊的地籍圖是用筆畫的,筆畫之線條本身有寬度,在上開比例尺下,該線條之寬度可能就有20公分,故在此比例下,難認5 公分即為誤差。

又原告所有系爭304 號土地現在有短少,但其測量時短少的部分並未於被告之系爭303 號土地增加,兩造土地面積其實都有短少。

93年測量是用平板儀測量,105 年是使用經緯儀測量,平板儀測量之精確度較經緯儀差。

本次測量的方式為確認各房屋之相對位置,再做推圖、套圖,地籍圖是記載土地之相對關係,所謂相對關係是指現場狀況,從其他房屋之位置去推算圍牆是坐落在系爭303 號土地上,而非先得到系爭304 號土地與系爭303 號土地界線點,故現場不會釘界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

再證人即93年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石志強到庭證稱93年測量時有看過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頁正面標示2 內指圍牆屬這個地號,依該複丈成果圖尚看不出是否有占用情事,因為是否有占用必須看現場及使用面積測量才會知悉。

現在已忘記當年測量時有無向兩造說明被告房屋或圍牆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04 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0 頁)。

是以,依93年複丈成果圖所載「2 內」,已可確認系爭9 號建物之圍牆係在系爭303 號土地內而無越界之情形。

再者,廖政淳係採用較平板儀更精密之經緯儀測量方法,確認各房屋之相對位置,再做推圖、套圖後,而得到系爭9 號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之結論,是其測量後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自屬可採信。

而再依93年到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石志強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於93年申請鑑界時,經測量後經地政人員告知確實存在系爭9 號建物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之情形。

是以原告所稱93年測量結果,系爭9 號建物牆壁占用到系爭304 號土地云云,即屬無據3.再證人即93年測量時在場之人黃泉龍到庭固證述稱當天測量後,結果為前面界址位於被告土地前面花台內,後方界址位於被告土地後院圍牆內,亦即被告之系爭9 號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約30多公分,因鑑界的人只含糊的說有越界,沒有明確指出越界的位置在那裏,當時因被告之房屋無人在家,所以無法釘界釘,印象中好像有噴紅漆。

又本件鑑界前兩造曾有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 頁)。

惟黃泉龍所稱93年鑑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在被告土地範圍內之證述內容,顯然與前揭廖政淳提出之93年複丈成果圖及石志強之證述內容不符。

考量並無證據可認證人黃泉龍係地政專業人員,其亦非93年實際為鑑界之人員,而僅係在場觀看之人,所見所聞及解讀是否正確無誤,尚屬可疑。

另兩造於93年12月14日鑑界之翌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為:一、如雙方互不侵占,各自維持現狀。

二、如甲方(即原告方)侵占乙方(即被告方),甲方平台需退縮與鋼樑齊,並在乙方三扇窗戶搭建不鏽鋼及不透明玻璃。

三、若乙方侵占甲方,乙方同意牆壁無條件讓甲方使用,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封閉窗戶,並將牆外管線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而若前一日之測量結果確實有系爭9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04 號土地之情形,兩造於協議書僅就占用之情形加以約定即可,自無擬定各種越界可能性之必要。

顯見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為何,並未明確。

則更可認黃泉龍所為上開證述稱鑑定當時已由地政人員說明得知兩造土地界線位在被告所有系爭303 號土地範圍內云云,並無足採。

是以黃泉龍之證述,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系爭9 號建物之牆壁占用系爭304 號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以實測為準)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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