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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代償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告於其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 6 個月止為年息百分之 2.99,第 7 個月起則為百分之 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 15,因此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 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 15。
嗣被告至 105 年 1 月 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15 萬 4,069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 5 萬 9,455 元、利息 9 萬 4,614 元)迄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69 元,及其中5 萬9,455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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