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余懷英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劉德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萬9,400 元、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發票日民國82年3 月31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據。
嗣伊於96年8 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到退票,經屢次催討,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96 年 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 萬 9,400元,及自 96 年 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自無另行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 萬 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