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221,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謝戴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太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2,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