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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0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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