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6年4月12日、同年5月22日間,分別匯款2筆各
- (二)原告所提原證4內3封電子郵件,確為被告寄予原告談論
- (三)被告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銀行為聯邦銀行,於
- (四)買賣股票,均應向買賣方各收取交易額千分之1.425之手
- (五)被告於起訴前業已匯款241,000元予原告。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
-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若有,起、訖之時間為何?被
- (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就兩造間委任契約起始時間,原告僅稱被告是96年3月邀
-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投資股票初期有近20萬獲利、兩造曾
- (四)原告雖主張97年5月14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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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杰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之琪
林雨璇
吳雨珊
被 告 何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96年3 月間,當時台股指數約7000點以上,被告向原告聲稱有朋友在證券公司上班,股票指數將上漲至萬點,可幫原告投資買賣股票,且會告知金錢投資流向與結算時點等語,致原告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於96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間,分別匯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款項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帳戶)內,被告告知將以自己名義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中壢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台股初期,有近20萬的獲利,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希望將該投資終止,兩造並商議將分紅20% 予被告,原告基於信任以為被告已妥善處理結算投資款乙事,豈料經原告詢問之下發現被告並未將投資終止,被告並陳稱要等到台股漲至上萬點才要終止投資再為結算投資款,又過了一陣子原告即收到被告訊息陳稱把先前賺的全部賠光了,訊息中被告除不斷道歉並再三向原告表示會想辦法連本帶利還給原告,原告聽聞氣憤被告過於貪心導致投資損失,又因原為當時人在國外不便即時處理臺灣事宜,即再次告知被告不想玩了,請被告如實將股票出售,等原告返回臺灣被告將投資款項全額返還給原告,被告對此表示同意,然待原告返臺後與被告再次商談此事,被告竟稱並無按原告意願將台股賣出,進而以各種理由不賣台股,原告聽聞之下更加氣憤,並鄭重要求被告一定要把投資款項60萬全額返還給原告,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放心,投資本一定會回來的。
爾後,原告欲再去電連絡被告討論此事時,被告手機就變成空號,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被告並私自將最初交付予原告1 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晶片提款卡為不明變更,該張舊卡旋即失效無法使用,導致原告無法如兩造約定使用該張提款卡,被告另曾於98年5 月14日、99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承認其為原告代操作股票買賣之事,更曾於106 年1 月11日辯論期日自認有收到原告上述2筆共60萬元款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於106年2月15日辯論期日承認兩造委任關係已於97年5 月14日全部終止、於107年11月6 日辯論期日自認曾為原告購買股票之日期、股票名稱及數量,被告最遲本應於終止委任之日將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購買之股票全數出售後,結算所餘款項還給原告,經原告計算賣出股票款項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應尚有獲利。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超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2條、第544條訂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買賣台股乙事,起初獲益均顯示正常,並無任何虧損,甚或尚有20萬盈餘,原告希望見好就收,隨即向被告要求將該投資終止,兩造並商議將分紅20% 予被告,豈料被告竟違背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悖離委任關係,被告實則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踰越其受委任之權限,甚或原告數度向被告要求終止投資並返還款項,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甚至避而不見,其內容足證被告對原告之指揮已置之不理,業已踰越原告等受委任之權限,被告亦於私下數次親口向原告表明願意歸還代為操作台股之款項,被告迄今業已陸續歸還部分資金,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尚未攤還本金359,000 (計算式:600,000-140,000-101,000=359,000 )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去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87號駁回。
原告於刑事訴訟中聲稱被告是向其借款用以買賣股票,除提不出借款的證據外,於庭訊中說詞反覆,自我矛盾,事實是原告當年表示想做股票賺錢,但為了維護其低收入戶的資格不能自己開戶,因害怕被政府查到戶頭有錢被撤銷資格,職是之故,原告是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後,將60萬元分二次轉入帳戶內承作股票買賣,後來這個證券戶頭兩造都有在使用;
原告與被告其實都是股票門外漢,買賣的方式都是由被告去詢問友人(號子營業員)亦或由原告轉來之訊息做為買賣依據,被告僅是站在友人角色協助原告,亦不曾拿過原告所給予之利益,股市下跌翻轉後,原告竟翻臉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顛倒是非,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未受任為原告處理股票。
又股票買賣本是高風險投資,縱使被告曾善意建言大盤可能有向上攀爬之勢,原告仍須自負盈虧之責,且根據大水庫理論,被告向昔日買賣股票之元富證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調閱被告名下所有交易資料,將所有買進股票之數量及金額,扣除所有賣出股票之數量及金額,結果為虧損315,853 元,以原告委託被告操作金額為60萬元,扣除被告已還之241,000 元,再扣除上述虧損之315,853 元,結果僅餘43,174元,此部分金額被告願意歸還原告,但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仍不願給付。
原告另宣稱被告避不見面純屬無稽,被告原住內湖舊處,後因父親將之出售再於汐止購置一新所居住之故,至於被告手機號碼變更是因手機遺失順辦停機重新申請門號並使用至今。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59,000 元,全然不提不理需自己承擔的損失,屬原告自我的認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間,分別匯款2 筆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內。
(二)原告所提原證4 內3 封電子郵件,確為被告寄予原告談論股票買賣事宜之電子郵件。
(三)被告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銀行為聯邦銀行,於康和證券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銀行為日盛銀行。
(四)買賣股票,均應向買賣方各收取交易額千分之1.425 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則於證券出賣時,向賣出股票者收取千分之3 之手續費。
(五)被告於起訴前業已匯款241,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若有,起、訖之時間為何?被告為原告購買股票之公司名稱、數量為何?
(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第1 、2 頁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宣稱『有朋友在證券公司上班,股票指數將上萬點,希望原告能借錢給伊去買股票…』等語,致原告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於96年5 月間交付2 筆各30萬元,估計60萬元予被告」之文字,惟原告同一書狀之後即以「投資台股初期,有近20萬的獲利,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希望將該投資終止」等,表明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引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嗣於本院歷次辯論時均主張是基於投資原因給付被告60萬元款項,本院探尋原告真意,僅憑起訴狀最初記載,尚無從認原告於本案曾主張是因借款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亦無從以起訴狀第1頁之記載即認原告本案之主張前後有所矛盾。
又被告於本院最初數次辯論期日雖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只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後,將60萬元分二次轉入帳戶內承作股票買賣云云,但除原告於原證5中業已提出寄件人姓名為「何語婕」且寄予原告之3封電子郵件,內容中寄件人係表示「…真的很抱歉我不會玩經驗不足…等機會一定會『幫你』把錢賺回來」、「吳杰樺『你說要賣』嗎…我想等它還本了把錢全部還給你」、「…我看賠錢我也不好意思,所以我自己也把錢套進去了…」,被告亦於105年3月14日辯論期日自認上開3封郵件均為其寄送予原告向原告交待股票交易的事情(本院卷第47頁),核該3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顯有向原告報告工作內容、收到原告指示本來應該就要將帳戶內股票賣出但希望原告再行考慮、本來帳戶內應該均為屬於原告之金錢但被告之後也把自己錢投入情形,與被告上開辯稱該帳戶是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買賣云云顯有不符外,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改口承認時:有將原告匯款之60萬元拿去買股票,是原告主動找我且匯了兩筆錢給我,應說算是有委任關係,依照原告的指示和依我自己的選擇(即買什麼股票由我幫他決定)都有,原告同日亦接著表示:我承認是口頭與被告成立委任,被告嗣又表示:有收到原告通知需要用錢也說要把股票賣掉,但是沒有說要賣多少等語,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辯論期日,被告復承認於97年5月14日確實有全部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58、159、165頁),是被告上開所稱是因委任關係而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款項也有拿去買股票、兩造間於97年5月14日已終止委任關係等語,均已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並應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嗣後雖於本院108年7月2日等辯論期日欲撤銷自認,依前開法條說明,其撤銷自認須經原告同意或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兩造間就原告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任為原告買賣、操作股票之事,彼此間確存有委任關係,並於97年5月14日業已終止。
另上述認定與兩造間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分別係作何主張,顯無關聯,附此述明。
(二)就兩造間委任契約起始時間,原告僅稱被告是96年3 月邀約、原告是於96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兩次匯款,雖未具體指明日期,惟被告107 年11月6 日辯論筆錄辯稱元富證券內買賣的股票都是幫原告買賣的,106年2月15日辯論期日辯稱因為上述聯邦銀行太遠,所以將被告聯邦帳戶轉到康和證券往來銀行日盛銀行等語,此參酌被告分別提出其於元富證券之交易明細(分戶歷史帳列印)、該證券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即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0、161 、162 頁),被告係於96年4 月11日開始購買股票,原告於隔日即96年4 月12日匯入第1 筆30萬元款項至被告聯邦帳戶,96年4 月13日隨即以該帳戶內存款扣抵上述96年4 月11日購買股票之股款,被告於元富證券之相關證券買賣為96年4 月11日至96年8 月10日,其後則不再有買賣,而上述聯邦銀行帳戶則有334,841 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34,811 元)、30,000元、50,000元、158,000 元、52,000元陸續匯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本院卷第89頁)內,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兩造委任契約,應認係自96年4 月11日已經開始。
至於被告於上述委任期間,於康和證券內曾為原告購買何等股票,依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之答辯、108 年9 月9 日辯論期日撤銷96年12月20日有買南亞股票1,000 股之自認並經原告訴代同意後綜合判斷,被告分別於該期間有購買「鴻準」、「華碩」、「仁寶」、「南亞」、「國泰金」、「中環」、「中工」、「中華電」、「長榮航」、「佳世達」、「新光金」、「先豐」、「和桐」等公司,此部分亦經原告加以承認(本院卷第336 頁),以上各情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及可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投資股票初期有近20萬獲利、兩造曾商議原告將將會分紅20%予被告屬有償委任、被告曾私下數次親口向原告表明願意歸還代為操作台股之款項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信。
但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之契約,業已於97年5月14日終止,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縱然屬無償委任,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仍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兩造既已約定於97年5月14日終止委任,被告不再享有以原告委託之資金買賣股票之權限,則就本來為原告買進並已賣出之股票,被告應與原告結算、本來為原告買進尚未賣出之股票,被告負有於97年5月14日前賣出並將現金返還原告之義務,但被告迄未返還款項予原告,顯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所據,而以上述之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返還)之金額應為:1.元富證券部分被告以前開元富證券帳號買賣之股票(應以本院卷第150頁為準,本院卷第226 頁之明細,未計入96年4 月11日被告為原告購買股票之4 筆支出,尚不完全),兩造均承認係被告為原告購買,經比對,於被告96年8 月10日最後賣出「燦圓」1 張(1 張為1,000 股,下同)後,除「燁興」1 張外,該帳戶內所有股票即「今皓」、「精碟」、「友旺」、「國揚」、「華映」、「幸福」、「中石化」、「錸德」、「新鋼」、「矽格」、「東貝」、「思源」、「環電」、「富邦金」、「燦圓」買進後全部皆已賣出,而所餘之「燁興」1 張股票,依上所述被告最遲應於97年5 月14日將之賣出,惟被告並未賣出,為債務不履行,自應以該日收盤價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因97年5 月14日「燁興」收盤價為8.95元(本院卷第308 頁),賣出可得金額8,950 元,手續費為12元(買賣方皆需負擔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為26元(賣方負擔千分之3),故被告為原告操作股票中屬於元富證券部分,其盈虧額(買進、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均為負值,賣出則為正值,下同)應為+33,662 (計算式-1,116,200-3,213-3,734+1,147, 600+8,000-00-00=33,662)元,亦即被告為原告操作之元富證券股票,以97年5 月14日收盤價作為結清之日,尚有盈利33,662元。
2.康和證券部分被告以前開康和證券帳號買賣之股票(以康和證券107 年5 月28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即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為準),兩造均承認係被告為原告購買者為「鴻準」、「華碩」、「仁寶」、「南亞」、「國泰金」、「中環」、「中工」、「中華電」、「長榮航」、「佳世達」、「新光金」、「先豐」、「和桐」,部分股票被告其後即陸續於委任期間內出賣,但有部分則於委任終止日仍未出賣,而被告最遲應於97年5 月14日將之賣出,被告若未賣出即為債務不履行,自應以該日收盤價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經以各股票最初買進日期依序列出股票買進、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各項費用及賣出之所得並計算其盈虧後(詳如附表),各股票分別為:⑴中環 盈虧為:-82,628 元⑵佳世達 盈虧為:- 3,618元⑶先豐 盈虧為:-10,381元⑷和桐 盈虧為:-11,833元⑸華碩 盈虧為:-1,869元⑹新光金 盈虧為:-13,075元⑺仁寶 盈虧為:- 9,488元⑻國泰金 盈虧為:+18,875元⑼南亞 盈虧為:- 4,999元⑽中華電 盈虧為:+ 7,267元(11)長榮航 盈虧為:- 1,440元(12)中工 盈虧為:+ 2,806元(13)鴻準 盈虧為:-20,125元被告以前開康和證券帳號為原告操作之股票,合計虧損金額為130,508元【即上述⑴至(13)之合計】3.經合計被告以元富證券及康和證券帳號為原告操作之股票,合計虧損金額為96,846(計算式:33,662-130,508=-96,846)元。
因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本為60萬元,扣除被告中間已匯款(給付)之241,000 元,及被告為原告代為操作之虧損之96,846元,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於97年5 月14日終止,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262,154(計算式:600,000-24,100-96,846=262,154)元。
(四)原告雖主張97年5 月14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金額為本金60萬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給付之241,000 元,被告則辯稱股票買賣本屬高危險投資,原告仍須自負盈虧之責等語,亦即被告業已否認其應就為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之虧損負賠償責任,因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曾保證獲利或不會讓原告賠本,且縱被告曾於原證4 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真的很抱歉我不會玩經驗不足…等機會一定會『幫你』把錢賺回來」云云,但僅憑該片段之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履行委任契約幫原告購買、賣出各該股票時有何具體過失或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害,及原告復另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就被告履行債務有何過失並已造成原告何等具體之損害,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以外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迄辯論終結前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根據大水庫理論,被告向昔日買賣股票之元富證券、康和證券調閱被告名下所有交易資料,將所有買進股票之數量及金額,扣除所有賣出股票之數量及金額,結果為虧損315,853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於97年5 月14日兩造委任契約後所為股票買賣,已屬被告個人行為,本應由被告自負盈虧之責,被告卻將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損失,與其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之損失合併計算轉嫁原告要求原告負擔(參本院卷第345 至351 頁),此部分顯無所據,本院就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同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2,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向聯邦銀行函調資料之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9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股票名稱│買賣日期、張數│買進(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盈虧合計 │
│ │ │ │價 │ │稅 │ │
├──┼────┼───────┼──────┼───┼────┼─────┤
│1 │中環 │⑴96/7/18 │-161,000元 │-229元│ │ │
│ │ │ 買進10張 │ │ │ │ │
│ │ │⑵96/7/18 │ -48,300元 │ -68元│ │ │
│ │ │ 買進3張 │ │ │ │ │
│ │ │⑶96/8/15 │ -29,600元 │ -42元│ │ │
│ │ │ 買進2張 │ │ │ │ │
│ │ │⑷96/8/15 │ -29,800元 │ -42元│ │ │
│ │ │ 買進2張 │ │ │ │ │
│ │ │⑸96/11/7 │ +13,000元 │ -20元│ -39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⑹96/12/18 │ +10,500元 │ -20元│ -31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⑺96/12/18 │ +21,100元 │ -30元│ -63元│ │
│ │ │ 賣出2張 │ │ │ │ │
│ │ │⑻97/1/18 │ +10,500元 │ -20元│ -31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⑼97/1/18 │ +10,300元 │ -20元│ -30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⑽97/1/18 │ +10,400元 │ -20元│ -31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11)97/5/14 │+111,500元 │-158元│ -334元│-82,628 元│
│ │ │ 賣出10張 │(收盤價參本│ │ │ │
│ │ │ │院第30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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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佳世達 │⑴96/8/3 │-168,000元 │-239元│ │ │
│ │ │ 買進10張 │ │ │ │ │
│ │ │⑵96/8/21 │ +30,000元 │ -42元│ -90元 │ │
│ │ │ 賣出2張 │ │ │ │ │
│ │ │⑶96/8/23 │ +15,650元 │ -22元│ -46元 │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⑷96/9/29 │+119,700元 │-170元│ -359元 │ -3,618元│
│ │ │ 賣出7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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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先豐 │⑴96/8/15 │ -35,850元 │ -51元│ │ │
│ │ │ 買進3張 │ │ │ │ │
│ │ │⑵96/8/20 │ -10,8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⑶96/10/1 │ -10,7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⑷96/10/25 │ +9,510元 │ -20元│ -28元 │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⑸96/10/26 │ +9,450元 │ -20元│ -28元 │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⑹96/10/26 │ +9,420元 │ -20元│ -28元 │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⑺96/10/26 │ +9,420元 │ -20元│ -28元 │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⑻96/11/2 │ +9,500元 │ -20元│ -28元 │ -10,381元│
│ │ │ 賣出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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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桐 │⑴96/10/8 │ -39,000元 │ -55元│ │ │
│ │ │ 買進3張 │ │ │ │ │
│ │ │⑵96/10/8 │ -12,9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⑶96/10/8 │ -12,8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⑷96/11/5 │ +21,400元 │ -30元│ -64元 │ │
│ │ │ 賣出2張 │ │ │ │ │
│ │ │⑸96/11/5 │ +21,200元 │ -30元│ -63元 │ │
│ │ │ 賣出2張 │ │ │ │ │
│ │ │⑹96/11/5 │ +10,600元 │ -20元│ -31元 │ -11,833元│
│ │ │ 賣出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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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碩 │⑴96/10/7 │ -98,500元 │-14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4/25 │ +97,200元 │-138元│ -291元│ -1,869元│
│ │ │ 賣出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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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金 │⑴96/10/26 │ -29,000元 │ -41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6/11/7 │ -28,200元 │ -4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⑶96/12/18 │ +22,300元 │ -31元│ -66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⑷97/1/3 │ +22,100元 │ -31元│ -66元│ -13,075元│
│ │ │ 賣出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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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仁寶 │⑴96/11/13 │ -39,300元 │ -56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1/10 │ +30,000元 │ -42元│ -90元│ -9,488元│
│ │ │ 賣出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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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泰金 │⑴96/11/21 │ -72,000元 │-102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1/18 │ +82,300元 │-117元│ -246元│ │
│ │ │ 賣出1張 │ │ │ │ │
│ │ │⑶96/3/18 │ -71,800元 │-102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⑷98/5/14 │ +81,300元 │-115元│ -243元│ +18,875元│
│ │ │ 賣出1張 │(收盤價參本│ │ │ │
│ │ │ │院第32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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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亞 │⑴96/12/20 │ -8,3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00股 │ │ │ │ │
│ │ │⑵97/1/11 │ -8,550元 │ -20元│ │ │
│ │ │ 買進100股 │ │ │ │ │
│ │ │⑶97/3/3 │ -60,800元 │ -86元│ │ │
│ │ │ 買進800股 │ │ │ │ │
│ │ │⑷97/5/14 │ +73,100元 │-104元│ -219元│ -4,999元│
│ │ │ 賣出1張 │ (收盤價參 │ │ │ │
│ │ │ │ 院第3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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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電 │⑴97/1/10 │ -68,400元 │ -97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3/18 │ +76,100元 │-108元│ -228元│ +7,267元│
│ │ │ 賣出1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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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長榮航 │⑴97/1/21 │ -17,000元 │ -24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1/21 │ -16,750元 │ -23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⑶97/5/14 │ +32,500元 │ -46元│ -97元│ -1,440元│
│ │ │ 賣出2張 │ (收盤價參 │ │ │ │
│ │ │ │ 院第3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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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工 │⑴97/3/5 │ -20,200元 │ -28元│ │ │
│ │ │ 買進2張 │ │ │ │ │
│ │ │⑵97/3/5 │ -10,100元 │ -20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⑶97/3/26 │ +33,300元 │ -47元│ -99元│ +2,806元│
│ │ │ 賣出3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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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鴻準 │⑴97/4/25 │-207,000元 │-294元│ │ │
│ │ │ 買進1張 │ │ │ │ │
│ │ │⑵97/5/14 │+188,000元 │-267元│ -564元│ -20,125元│
│ │ │ 賣出1張 │(收盤價參本│ │ │ │
│ │ │ │院第30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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