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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琬宜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22 時 35 分無照騎乘車牌 939-CFW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到 7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昆陽街交叉路口,自同向伊騎乘之車牌 ADV-087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訴外人邱泰運騎乘車牌 852-CVF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欲左轉昆陽街時,閃避不及,系爭被告機車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擦撞系爭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左足多數擦傷等傷害,系爭原告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受損害包含︰ 1.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80 元,2. 薪資損失 17,250 元,3. 增加車資 8,400 元,4. 精神上非財產損害 80,000 元,5. 機車修繕費 16,000 元,共計82,23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係與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受損害伊並無過失,伊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過失肇事,致其身體受傷,並系爭原告機車擦撞受損,而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㈠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告於 103 年 5 月 15 日晚間 23 時 35 分,騎乘系爭被告機車直行至市民大道、昆陽街交岔路口,因對向車道之邱泰運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違規左轉,二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與被告同向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而受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兩造及第三人邱泰運偵審中供述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以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予以查明。
2.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直行,而當時第三人邱泰運騎乘肇事機車係於對向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昆陽街等事實,業經被告、邱泰運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
是以肇事當時被告係直行車,而邱泰運則為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則邱泰運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先避讓由被告直行車先行通過,然因邱泰運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以致被告與邱泰運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邱泰運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
本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邱泰運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足見邱泰運對於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甚明。
3.關於被告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經過,依邱泰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多遠看見對方?)郭耀仁的車子在陳琬宜後面,我沒看到,我有看到陳琬宜,而且我有減速。
我只知道是蠻遠就看到了,大概五到七台轎車的距離。」
等語;
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注意到邱泰運的機車要左轉,我有減速示意,讓邱泰運可以先過,之後我聽到後方機車很快速從我的左後方超車,超車之後馬上就撞到了邱泰運的機車。」
、「(妳看到邱泰運從對向駛來,他有在路口暫停嗎?)有。」
、「(妳說妳有示意讓邱泰運的機車先行,妳是如何示意?)我有對他先閃燈,我還有用手指引他叫他先過。」
、「(邱泰運有因為你的示意而開始啟動嗎?)有。」
、「(當天你騎乘機車接近昆陽街路口前,距離多遠看到邱泰運?)至少有兩台汽車的距離。」
等語;
顯見被告原行駛在原告之後方,於原告減速後始超越,旋與邱泰運發生碰撞,原告「事發時」緊接在被告之後,則原告指訴被告、邱泰運發生車禍後,波及緊接在後之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先後勘驗肇事地點即市民大道七段、昆陽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光碟畫面時間:2014/05/15/22:31 起,畫面右方由邱泰運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七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左轉昆陽街,適被告郭耀仁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其機車前車頭與邱泰運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倒地(如定格擷圖附圖一至三;
緊接有一名騎士(即原告)騎機車尾隨在後經該路口(如定格擷圖附圖四)」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此與被告與邱泰運供述情節相符。
顯見邱泰運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本已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前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信賴邱泰運已於路口避讓,而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然邱泰運受原告之指示先行左轉之影響,忽又將原本於路口前停等之行車狀態,改變為左轉彎之行車動向,起駛時適被告行駛至路口,對於邱泰運改變為左轉彎之行車動向,未有充足時間及時反應。
易言之,邱泰運一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之瞬間」,被告適駛至該處而生碰撞,倘非原告示意邱泰運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被告與邱泰運碰撞之結果;
被告對於邱泰運突如其來之左轉彎,實猝不及防,無從注意,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4.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速度很快,自其機車後方超越後,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致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始倒地受傷等情。
然被告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係肇因於邱泰運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邱泰運之所以原已於路口停等,忽又改變為左轉之行車動向,實亦受原告示意指示邱泰運先行之影響,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對於先前無過失之行為,以致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機車滑行所造成之結果,本無法事先預防,亦無法課以先行注意之義務。
姑不論被告機車倒地後有無碰撞系爭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受傷,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自不得將原告受傷結果歸責於被告。
縱系爭原告機車倒地係受系爭被告機車碰撞,但此係因被告在先前受邱泰運撞擊後,無法有效操控機車,始波及後方緊接而來之原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期待可能,亦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5.至於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乙節,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情事,但此係屬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但與其駕駛技術之優劣無涉。
而車禍發生之責任,仍應審酌肇事當時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非謂「無照駕駛」即必發生車禍而有過失責任。
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路權歸屬,與無照之違規事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違規,尚不足認定其有過失之肇責。
6.依上所述各節,尚不足憑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肇事責任。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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